CC文学网
会员书架
首页 > 历史军事 > 英国通史(共6册) > 第二章 议会与法

第二章 议会与法(2 / 2)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好书推荐: 绝秦书 从晚清到民国 中国近代史 袁腾飞讲历史(全集) 钱币里的中国史 幽云疑案 曹操多阳谋 郭论 明朝大历史 南明史(全二册)

都铎时期议会的变化,反映了民族国家形成早期的基本特征:专制统治和国家机构的合理性并存,或许,正是专制统治才孕育了现代国家的合理性。都铎君主对议会的组成、程序和决议拥有绝对的支配权,由于对操控议会有完全的自信,都铎王权给议会很多宽容,议会因此才能站在现代合理化的起点上。在都铎王权的专制统治下,议会越来越活跃、越来越规范,其立法功能也越来越大;同时,都铎君主通过议会统治,也达到了强化王权的目的。都铎王权和议会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王在议会”对现代英国乃至整个西方的政治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都铎君主利用议会维护其专制地位,但恰恰在都铎和议会“合作”的一个世纪,议会一方面服从专制主义,同时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政治经验。从都铎之初急于寻求保护,到伊丽莎白后期私下表示不满,议会的变化折射出英吉利民族整合能力的加强和政治远见的拓展,随着议会日益成熟,国家主权终将回归英吉利民族之手,不论采用改革的手段还是革命的手段,结果必定如此。

“王在法下”(King uhe Law)是都铎时期又一个政治传统,这个曾经回荡于整个中世纪的宪政理念和都铎专制主义并行不悖,成为英国专制王权的重要特色。按照中世纪的观念,上帝是世界的主宰,他不仅创造万物,而且给世界立法,上帝就是法律本身。除了神法(Divine Law)之外,中世纪还有来自上帝的自然法(Natural Law),它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而是昭示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理念,仅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自然法可以被发现,却不能被创造,它保存于古老的习俗中。君主可以宣布它,必须保护和遵守它。自然法观念长期存在于基督教欧洲,封建体系就是自然法的出色体现。中世纪时期,多元的权力结构造成了多元的法律架构,每一种管辖权就其自身而言是合法的,但同时也受其他管辖权的法律的约束。任何一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律的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他们所有各方,彼此才能和平共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主权国家,却仍然存在着社会调控的工具,即约束社会各集团、个人、等级、组织的“法”,这种法的观念体现并维护着权力的多元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会有作为中世纪根本大法的自然法,因此法是永恒的,只能被发现、被宣布,而不能被创造和被制定。或者,任何法的制定都不能超过自然法,人和人的权力都在自然法之下,这样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观念。

宗教改革以后,上帝和神法不再有现实的优越性,“王在法下”的自然法观念却被继承下来,“王在议会”制定的宗教法令不需要再经过宗教会议,而宗教法如果没有被人所制定的法律接受,它就没有合法性。事实上法官承认这一点,1534年,托马斯·莫尔爵士反对宗教改革,认为亨利八世的教会“领袖”头衔根本无效,因为它依据“一个与上帝的法律和宗教法规相悖的议会法案”。然而莫尔没有想到,正是根据议会法案,他被送上了断头台。16世纪30年代有许多天主教徒私下赞成莫尔的观点,坚信《至尊法》(Act of Supremacy)违背了神圣的教会法,如求恩巡礼领导者罗伯特·艾斯克(Robert Aske)就坚持“宗教事务总应提交给宗教会议而不是议会去讨论”。然而,当叛乱参加者和莫尔爵士等少数人为宗教的虔诚而被送上刑场时,多数人不愿意步他们的后尘,冒着生命危险去证明这一看法。当大法官托马斯·奥德利(Thomas Audley)询问法官们对莫尔的判决是否正当时,首席法官约翰·菲兹詹姆斯爵士(Sir John Fitzjames)含混地回答:“如果议会的法案不是不合法的,在我的良心上就不是不充分的。”正如学者罗兹(David Loades)所说:“以法令侵犯了根本的神法而对其进行挑战在理论上仍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已经变得不现实。”

在都铎立法实践中,君主是立法者,议会是建议者,双方不具备同等地位。根据都铎宪政观念,君主拥有统治国家的特权,他是“正义的源泉和法的给予者”,议会法体现君主的权威和命令。在国事问题上君主可以同议会或枢密院商议,也可以行使独立的决定权。立法问题上除涉及臣民的私产和征税,议会均无动议权。并且,君主既可以通过议会立法,也可以通过枢密院立法。中世纪后期,尽管议会法是王国内唯一受承认的立法形式,但这没有消除君主的立法特权。作为法的给予者,君主可以制定敕令,颁行全国,要求臣民服从。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霍兹沃斯(William Holdsworth)指出:“中世纪国王所拥有的大量模糊的立法权从来没有被清楚地确定或限制过,事实上,议会变成了国王在行使立法权威时的伙伴和工具。从13世纪末开始有一个情况就很清楚了:根据议会权威制定的法律只能被同样的权威所更改,而改变普通法的古老原则也需要动用议会权威,这在实际上造成对国王立法权的限制,但这是一种间接的并因此是模糊的限制。”伊丽莎白时代的律师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orice)认为,在议会中,国王是事实上的立法者,因为尽管他需要两院的同意和建议,但除非获得国王同意,这些建议不会成为法律;而且,尽管国王受到议会法的约束,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依然具有“发布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他可以特赦和特许,并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王国财富”的问题上具有“超出于法律的优势”。都铎时代,这样的宪政观念被人们广为接受。都铎后期,虽说有激进议员试图将自由言论的特权扩展到其他领域,但这只是极其个别现象,并没有获得多数的支持。

为了突破中世纪的多元权力格局,都铎君主大力借助君权神授的理论,有学者在比较东西方的法观念时评论说:“国王只要受神的恩宠而在王位上,自然要对神负责,而且必须是为国家而存在。国王应为公而活、为公而死、为公而生。正因为如此,这里虽然具有绝对主义的色彩,但对于同时代人来说并没有意味着专制。而且,国王虽然被从法律中解放了出来,但还是要受神法、自然法、基本法、继位宣誓等的约束。只是由于神法的要求,即王的意思和国家福利一致的要求,允许国王无限制的活动。”在西方,绝对王权不等于为所欲为和不受限制,而仅仅指不受监督。法国思想家让·博丹(Jean Bodin)是第一个系统阐述国家主权学说的人,他认为主权是“在臣民之上,不受法律节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主要标志;主权是绝对的,是无限制和无条件的授权。但这种概念上的主权在被统治者运用时又不能打破自然法的限制,不能侵犯财产权。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认为,一个“绝对的”君主是他的王国里的最高立法者,他同时在所有方面都获得了豁免,包括豁免于他自己制定的法律。尽管没有制度手段来保证他履行这种义务,他却有道德上的义务去遵守神法和自然法。

依法统治(rule byw)是都铎专制主义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同欧洲大陆专制主义的重要区别。都铎君主对自然法、对上帝之法的尊重,没有仅仅停留在主观和道德的层面上,而是表现为尊重普通法、尊重议会,从而表现出强烈的法治特点。一方面,在现代民族国家草创伊始、英吉利民族需要团结的背景下,专制君主大力推动法的统一,建立专门的司法和立法机构,体现主权者的意志,使法律成为专制君主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在都铎时期,国家机构尚不完备,专制君主的统治权与司法权、立法权交混,立法与行政没有完全分开,于是在这个官僚体制和军事力量都相对薄弱的国家,都铎君主转向与议会合作。都铎议会的运作极大地提高了都铎王权统治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都铎转向议会就不是被迫的,而是主动的。总之,都铎法律不仅是都铎专制的产物,而且是近代早期英国社会广泛整合、王权实行更有效的统治的结果。

都铎依法统治的特点不仅表现在立法上,也表现在司法上。都铎时期司法和特权并举,传统的普通法庭和一系列特权法庭共存,扫荡了中世纪法出多元的现象。中世纪时,英国发展出一套覆盖全国的中央普通法机构,主要包括三大法庭: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财务署法庭、民事诉讼高等法院(Court of on Pleas)和定期巡回各郡的巡回法庭(Court of Assizes)。尽管在13和14世纪英格兰就出现以普通法为业的职业阶层,并进一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普通法职业精神,但法官却是君主的臣仆,他们完全由君主任命,并领取君主的薪金。都铎王权建立后不放弃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这些现成的司法机制,但同时也设立多个特权法庭,将其对社会的治理规范化、法律化,给都铎专制披上法治的外衣。除了创建北方事务委员会和威尔士边区事务会(cil of Wales and the Marches)这两个地区性特权法庭外,都铎还建立了一个刑事特权法庭即星室法庭、一个民事特权法庭即恳请法庭(Court of Request)、四个财政特权法庭和两个宗教特权法庭。这里着重介绍星室法庭和恳请法庭,以及中世纪延续下来的衡平法庭(Court of cery)。

星室法庭主要受理普通法管辖范围以外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刑事案件,如非法集会、骚乱、暴动、诽谤、干扰陪审团裁决等,这些案件难以在普通法体系内得到解决,因此交给星室法庭处理。托马斯·沃尔西担任大法官的十多年间,在星室法庭审判的821件诉讼中,以叛乱罪起诉的有572件。从理论上说,星室法庭以审理刑事案件为主,但只要某些案件与国家安全及政治稳定有联系,它就有权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它采用大陆的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而不是普通法的陪审制(jury system),就是由法官对被告进行盘问,进而做出判决。它力求程序简便,从严、从重、从快,经常使用刑讯逼供,处罚也极其严酷。“它可以罚重金、逮捕入狱、鞭笞和断肢,或者在必要时使用侮辱性的方法,如戴枷示众等”,在巩固都铎专制主义和重建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恳请法庭是1493年从咨议会中独立出来的,针对贵族和基层官员操纵陪审团、干扰司法现象而设,主要受理穷人或者涉及君主的民事案件,如圈地、公地使用等,偶尔也受理伪证、叛乱等刑事案件。恳请法庭开庭时也不用陪审团,仅由恳请主事官(Masters of Request)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农民可以向恳请法庭控告自己的领主,雇工可以控告雇主,所以恳请法庭受到大众的广泛欢迎。

建立衡平法庭,是因为普通法常有僵化。14世纪时,由于越来越注重程序问题,普通法逐渐失去早期的灵活性,律师宁肯做出有悖于正义原则的错判,也不愿改变或者违反既定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比如命案中受害者的家属)直接向“正义之源”——君主请愿,久而久之,为国王收发文件的大法官就承担起灵活判决的任务,发展出解决特别司法问题的法庭。都铎时期,隶属于大法官的衡平法庭管辖信托、合同欺诈、违约、债务抵押等案件,有效弥补了普通法的不足。沃尔西任大法官时期,衡平法庭每年受理案件500件以上。衡平法庭不使用普通法程序中的初始令状(inal writs),而使用起诉书;庭审采用庭讯制,双方发誓如实回答问题,审判不使用陪审团。

在整个都铎时期,普通法庭和各特权法庭的法官之间关系密切,配合默契,经常聚会共同讨论疑难案件,“两类法庭还经常相互邀请对方法官参与帮助自己法庭的审判活动”。和谐共处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它们都隶属于王权,服从于君主的权威;另一方面,双方并存满足了社会的需求。16世纪,为从根本上结束分裂割据的局面,君主大力推动法的统一,建立以司法和立法为核心的法律统治渠道。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只是专制君主的一种统治方式,他可以直接以行政方式解决各种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方式处理。在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权力和集中的权威,至于是否通过法庭,完全取决于君主的选择。16世纪独特的政治结构和社会需要,使多种法庭的存在不造成司法权之争,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和特权和谐共荣的特殊局面。

都铎初期,还遗留有大贵族凭借国王授权在自己领地内开设的特许法庭,包括德拉姆主教领地事务会(cil of Patinate of Durham)、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会、切斯特伯爵领地事务会(cil of Earldom of Chester)和威尔士边区事务会等,它们独立行使司法权,国王的令状也不能进入。1536年特许法案收回德拉姆主教领地司法权,将其置于北方事务委员会的控制下,同期纳入北方事务委员会管理之下的还有威尔士的各领主法庭。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会和切斯特伯爵领地事务会曾经有完全独立的司法权,但都铎时期其司法功能萎缩,只接受辖区佃户的请愿。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是英王的直属领地,因此该法庭还负责征收和管理辖区内的税收,成为政府管理机构的一部分。都铎时期,领主的庄园法庭和领主法庭仍然存在,它们使用地方习惯法而不是普通法,是唯一不以国王名义运行的法庭,但它们仅处理日常事务,如地产边界争执、牲畜伤害及损失等,并且习惯法不能违反普通法,当事人如对法庭判决不满,可以向衡平法庭上诉。这表明尽管王室不干预领主法庭或庄园法庭的判决,然而后者却需要服从国王的权威。

都铎时期,王权还实现了对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s)的管辖。虽然从12世纪起,英国贵族就逐渐失去对自由民的司法权,但庄园法庭对维兰(villein)及后来的公薄持有农拥有完全的管辖权,英国法律史学家普拉克内特(T.F.T.Pluett)指出:“如果我们没有认识到中世纪人口的一大部分被排除在普通法保护和管辖之外这一事实,我们就不会真正理解普通法。”随着公薄持有制的发展和王权的加强,到16世纪50年代,普通法正式确认了公薄持有农对土地的占有权,从而将公簿持有农纳入到王室法院的管辖之下。这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王权取得的又一次胜利,标志着王国适用的普通法第一次实现了对全体英格兰人的管辖。

宗教改革时期,英国通过议会立法,完成了宗教司法权民族化的任务。1532年,在“蔑视王权罪”(Praemunire)的威胁下,教士们接受了君主对宗教立法的处决权,现存宗教法必须接受王室的审查,未来则须由王室同意。教士们放弃了罗马天主教会(Roman Catholic Church)一向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宗教法属于教皇的司法权。1533年《禁止向罗马上诉法》(A Restraint of Appealsto Rome,简称《上诉法》)规定英王在国内一切事务中拥有完全的司法权,并禁止就宗教事务向教廷上诉,这就切断了英国和罗马的司法联系。1534年《至尊法》宣布英王而不是教皇为英国教会的最高领袖,任何否定王权至尊者,都将受到叛逆罪的惩处。为加强对宗教司法的管理,都铎君主新建了高等代理法庭(High Court of Delegates)和高等宗教事务法庭(Court of High ission),前者由亨利八世建立,主要受理来自两个大主教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后者虽然是初审法庭,却可以受理教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案件。它们在促进宗教改革和镇压天主教势力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巨大的威力。

在构建现代国家的过程中,专制王权倚仗议会和法律为自己披上了合法性外衣,这种统治方式看似使王权受到了限制,其实却提升了王权的合法性,并降低了统治成本。通过议会和法律,都铎君主可以用薄弱的官僚制度将中央的意志贯彻到地方,不仅弥补了都铎国家专制能力的不足,而且大大强化了政权的基础。这是都铎专制主义的一大特色。它不仅继承传统,也顺应潮流,从而显示出英国人卓越的政治智慧。正是在都铎王权的扶持下,英国的法律离开了上帝,仅仅单纯地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命令。与法一同迈进现代世界的,还有英国的法治传统,在“王在法下”和“王在议会”的架构中,英国的国家权力与法的关系得到了规范。当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都不能遏制王权的无限膨胀时,“王在法下”和“王在议会”就成为英国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思想武器和动力之源。

点击切换 [繁体版] [简体版]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新书推荐: 正德风云(全两册) 十万男儿血:中条山保卫战 雷锋 非正常军师联盟 中国古代十大后妃就是这么多情 薛家将(青少版) 中国历史全知道 中国茶品鉴全书 庄子:纯美典藏版 掀翻棺材板后,玄学卦妃轰动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