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婚姻(1 / 2)
婚姻是组建家庭的前提之一。家庭是社会存在的细胞。在基督教文化的大背景下,英国婚姻和家庭的形成与发展自然受其影响。当然,在基督教之外还有诸如日耳曼的文化传统、古代罗马的法律与习惯以及封建制度、领主权制度等不可忽视的要素也发挥着作用。
对于婚姻的观察,有自然的、宗教的、社会的等不同的视角。理解中世纪婚姻,宗教的视角当为首选。从圣经传统到早期中世纪的奥古斯丁等教父神学家,都对婚姻有所论述。在圣经中,关于婚姻的思想很难称得上一致。《创世记》所表达的是婚姻为一种注定、一种必须。耶和华神说:“那人独居不好,我要为他造一个配偶帮助他。”“为此人应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但在新约中,婚姻的结成是一种被动、一种不得已。使徒保罗说:“男人不亲近女人倒好。”这是鼓励独身。但婚姻并没有被禁止,它一如轻度的恶,是被允许的。对于那些不能自我克制的人,婚姻可以避免淫乱。“与其欲火中烧,倒不如嫁娶为妙。”
从中世纪英国的婚姻发展历程来看,婚姻的基督教化是相当清晰可见的。在6世纪末圣奥古斯丁到英国传教的时候,他曾经就如何对待和处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婚姻实践而与教皇格列高利一世(Gregory the Great)进行过讨论。虽然教会尽力推行其婚姻的主张,但面对日耳曼社会中的同居及其他婚姻乱象,教会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态度。9世纪丹麦人入侵以后,他们的婚姻状况也属于非基督教的。男人多妻,男人与女人多以姘居的方式结合,对于血缘的限制也不严格,这些都是当时社会的常态特征。当时有历史学家将其表述为丹麦婚。“(征服者威廉)的母亲以‘丹麦式’(more danico)嫁给了诺曼底伯爵罗伯特。”“丹麦婚配偶在法律上不过是享有荣耀的情妇,与之结婚的贵族男子将在决定基于政治、经济理由缔结‘合适的婚姻’后,断绝与前者的关系。自然,因丹麦婚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弱于因教会婚而出生的子女。”可以说,直到晚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贵族男性事实上都实行着姘居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形式。这种日耳曼社会的婚姻,强调的是一种社会事实,而非法律地位。即使在日耳曼法律中,合法的婚姻也可以经由抢劫、购买以及双方同意而结成。不过,到了11世纪早期卡努特王(King ut)统治的时候,关于婚姻的立法已经以基督教精神为支撑。妻子或者丈夫通奸,都将交给主教裁决加以惩处。卡努特的法律既可以理解为基督教婚姻对丹麦婚姻的宣战,也可以看做丹麦婚习惯强大到必须以法律的方式来加以限制和禁止。诺曼征服之后,才真正开始对丹麦婚的打击。威廉一世利用权力极力摧毁丹麦婚习俗,其中有本人因丹麦婚而出生并得名“私生子威廉”的原因,更有教会与威廉相互利用而达到各自目标的原因。最重要的是,正是在威廉统治时期,教会法庭或者精神法庭开始与世俗法庭分离开来。从此,婚姻法律的职权都属于教会了。当然,教会在婚姻法律中的权威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亨利一世曾经主张依据古老的习惯法,通奸的男人的罚金应该归国王,而通奸女人的罚金归主教。12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格兰威尔也承认国王的法庭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审理婚姻案件,此类案件要由主教来裁决。因此,梅特兰说:“英国的婚姻法就是教会法。”
经过持续、漫长且不无痛苦的调试,到12、13世纪英国逐渐接受和实践着基督教的婚姻原则。英国教会是主动采用还是被动接受罗马教会的婚姻主张,学界不无争论。梅特兰曾经这样说:“若说英国教会接纳或者采用了天主教婚姻法,那是不真实的。没有人做过此类事情。英国教会的统治者从未意识到他们有挑拣或者选择自己法律的自由。”不过,无论主动还是被动,从12世纪中期往后婚姻的原则在英国教会的立法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1215年到14世纪末,英国宗教会议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婚姻的法令。这些法令中规定,必须遵守正确的婚姻结成形式,包括牧师要在结婚之日询问双方是否相互同意,是否受到武力或者恐惧的威胁而被迫同意,是否存在结成婚姻的障碍,等等。此外,对于主持婚姻仪式的牧师的责任有细致的要求,例如,牧师不能为尚未三次在教堂公开通告结婚的人主持仪式;如果某人身份不明,牧师在未能证明该人身份之前,不能为其主持婚姻。最后,男人要说,我接纳你为我的妻子;女人则同样说,我接纳你为我的丈夫。这就是英国法令所一再强调的婚姻的同意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用被有的学者强调为个人对婚姻的自主,使个人在婚姻伴侣的选择上摆脱了家庭、封建领主甚至国王的控制。
英国法令所处理的秘密婚姻主要有四类:交换同意誓言的时候证人不足或者没有证人;婚姻的结成没有三次公开通告;婚姻的仪式是在秘密的地方进行的;结婚仪式上,结婚对象身份不明。在各地的法令中都有谴责和禁止秘密婚姻的表达。例如,索尔兹伯里关于秘密婚姻的法令(85号)中规定:“我们同样禁止秘密婚姻,命令婚姻应该在教堂前公开举行,且为此目的应该有牧师在场。”牧师如果主持了秘密婚姻,将受到停职3年的处罚。对秘密婚姻或者不正确婚姻的禁止,在法令颁布者看来,不仅事关法律的权威,而且与婚姻的崇高有关。因此,下面的一则索尔兹伯里法令“关于婚姻的尊严”(De reverentia matrimonii),有郑重劝诫的意味在其中:“我们命令,婚姻应该荣耀且尊严地举行,而非在旅馆聚众饮食、可笑且下流地举行。任何人不得为了更便利地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以芦苇或其他材料制成的套索——无论其贵贱——来绑缚妇女的手。任何人不得因为害怕自己沦为笑柄而强迫自己举行结合仪式。从现在起,如果没有牧师在场或者三四个善良守信的人为了此目的而被召集在一起,任何人不能被给予婚姻的承诺。”在这里,法令对于两性关系的严肃与荣誉有特别的强调。
基督教会在英国的组织和人员也对基督徒的婚姻生活进行实际的指导和引领。作为圣事的婚姻必须有教会教士在场主持,这意味着教会不可替代的作用。除了主持婚礼,英国教士同样关注到信徒的日常婚姻生活。通过信徒的忏悔,他们深入到信徒婚姻中的最细微之处。为达到此目的,教会不只颁布法律而且有相关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来处理各种违犯法律的婚姻状况。甚至有教会各种手册指导教士如何了解教徒的内心和私密行为,从而对其加以控制。因此,在地方牧师的忏悔室里,教会的触角可以触及信徒的私密行为。12、13世纪英国有弗莱姆伯若的罗伯特(Robert of Fmebh)、乔布翰的托马斯(Thomas de )等人的《忏悔手册》,指导神父如何询问忏悔者。罗伯特的手册中这样提问:你犯下淫荡之罪吗?你曾经因淫荡而玷污吗?曾经有过反自然的性交吗?曾与男人有过吗?与教士还是俗人?(两者。)已婚的俗人还是单身的?(两者。)与多少已婚的人?你与他们多长时间了?你与女性表亲有过性关系吗?你与怀孕妇女有过性关系吗?你曾经在神圣的地方和神圣的时间与人私通吗?如果有,是什么地方、什么时间、什么身份下与什么人进行什么情形的私通?你找过妓女吗?等等。从中不难看出教会对于教民婚姻生活细节的关心,更可以看出教会婚姻原则已经对最隐秘的婚姻生活都在发挥作用。
如果说教会法关注婚姻的神圣性,那么英国世俗的普通法关注的则是婚姻的民事特征。正如法律史家布莱克斯通所言:“英国法律仅将婚姻关系看成一种民事契约。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完全属于宗教法的管辖范围,因此世俗法院并不拥有将不合法的婚姻判定为一种罪行的裁判权,而只能视之为一种民事上的不便。”但实际上,世俗法律不可能完全无视婚姻问题,尤其是涉及财产权利的时候。在诸如寡妇产、孩子继承权等问题上,普通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并且在寡妇财产等问题上,英国普通法法学家找到了婚姻的民事契约与神圣性相结合的方法。根据13世纪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的原则,除非在教堂门口接受馈赠,没有妇女能够主张寡妇财产。这一原则可能无害于婚姻的有效性,却影响到了新娘的寡妇财产能否获得。在这里,它要求的不是宗教的仪式,似乎也不是神职人员的在场,而是一种公开性。在教堂门口将嫁妆公开地交到新郎的手中,就是向世人宣布将来新娘继承寡妇财产正源于此刻的馈赠。
赠送并展示嫁妆是婚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父母通常会以实物性的财产送给女儿作为嫁妆。新娘本人则亲手将嫁妆交给新郎,以此作为对她守寡期间获得寡妇产权的交换。而约克地区更是由女方的男性亲属将嫁妆交给新郎,似乎有特别强调和见证的意味。换言之,一个寡妇只有按照教会仪式的要求在教堂入口处举行的婚礼上被正式授予她丈夫的土地时,才可以依法享有继承其亡夫遗产的权利;教会法和普通法都认为,临终时的婚姻并不能使寡妇获得亡夫的遗产继承权,甚至如果该婚礼没有按照教会的礼仪举行,连孩子也不能享有继承权。在孩子继承权问题上,普通法和教会法一样面临着诸多难题。即使没有真实婚姻,但有一种被称为“推定的婚姻”的情况,即婚姻因不同原因而无效,但孩子已经出生,那么孩子是否合法就成为法学家们争论的问题。大体上,普通法法学家承认孩子的合法性可以继承财产。不过,梅特兰认为,普通法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上是听从教会法的裁决。教会说,这个孩子是合法婚生;国家就说,他可以有继承权。反之,他就没有。
总之,普通法参与到教会法的婚姻事务中,主要是体现在财产方面。对于婚姻的建立、婚姻的解除以及婚姻的有效性等问题,普通法基本不做任何主张,甚至普通法在婚姻中对于财产权利的有效性也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教会法的支持。事实上,只有通过教会法才能确认寡妇财产正好说明它在财产事务上缺乏效力。从另一角度来看,世俗的普通法支持了教会的婚姻法及其实践。所以,我们看到,民事与神圣在教堂门口的婚礼上得到了共同的展示。这是普通法能够参与神圣婚姻的理由,也是教会婚姻法律接纳或者妥协世俗事务的表现,更是普通法支持教会法的体现。
当然,英国社会适应和采用教会的那些主张和原则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教会事实上在不断向世俗妥协。起初,教会对于血缘亲等要求很严格,七等亲之内结合即为非法。而这对于婚姻范围或者婚姻地理非常狭小的中世纪英国而言,是几乎难以推行的。于是,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将此限制放宽到四等亲。至于贵族社会纳妾姘居现象,教会也采取了通融的方法,即没有正式婚姻之前男人可以如此行事。具体到那些大人物们的婚姻选择上,教会尤其是教皇还可以对所谓的婚姻障碍给予特别的宽宥,在理论与实践中教会也在逐渐变得宽松。但总的来看,诺曼王朝时期,所谓丹麦婚在贵族世界一直相当普遍。威廉二世(1087-1100年在位)更是“纳妾姘居,因此去世时没有留下继承人”,他就没有过教会意义上的婚姻。亨利一世虽有教会婚姻的妻子,却以纳妾姘居的方式而生有20多个私生子。安茹王朝推行教会婚姻也并不得力,在上层社会也多有与教会婚姻模式相悖的情形。可见,推行教会婚姻非常艰难。
许多时候,在婚姻的圣洁性上,英国社会就采用了上帝赐福方为神圣的理论。在英国有关教会礼仪的著作特别指出,结婚之时华盖高举过新郎和新娘的头顶,更能向参加婚礼的教民说明圣事婚礼拜仪式中祈求上帝赐福的重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大众习惯将婚礼放到教堂门口举行,以此向世人宣告婚姻的合法有效,这也是强调合法婚姻实质在于双方的同意。对于中世纪英国大众而言,婚礼在教堂门口举行有其内在的原因,这就是婚礼的世俗性,尤其是其背后的经济特征。事实上,教堂门口婚礼完成后,往往还有世俗婚礼,或者可称为结婚宴会。在1500年前后的胡贝尔霍姆(Hubberholme),世俗宴会之后,新娘要回娘家住一个月,等新郎接回后再进行有亲朋好友参加的婚礼典礼,这是真正的世俗婚礼,典礼包括喜酒、午宴、晚宴和第二天的早餐等。在这里,结婚仪式其实表现为两个部分,一是教会的,一是世俗的,尽管它们看起来合二为一,但在仪式和内涵上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英国的婚姻实践中一直是两种模式的共存,往往是先有教会婚姻仪式,再有世俗婚姻仪式。
观察中世纪英国的婚姻,除了宗教的视角,还应该有社会的视角。从中世纪英国文化习俗的构成来看,除了基督教这一宗教性力量,还有诸多习惯、制度或者文化力量。日耳曼人接受了基督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原有文化习俗消失,罗马文化传统也以不同的形式存留下来,英国最古老的凯尔特文化传统不仅在边区也在社会的最深层次中存在,加之后来丹麦人和诺曼人入侵带入的新的蛮族文化要素,这些都成为基督教推行其婚姻模式的阻碍。世俗社会制度或者权力与教会婚姻模式之间存在张力。如果从组织或者制度来看,在教会之外,中世纪英国还有封建制度、家族亲属制度、领主制度、村社制度、行会制度等。关于婚姻,这些制度都有自己的习惯和原则。当宗教意义上的婚姻规范遭遇世俗力量的时候,碰撞乃至矛盾不可避免。
封建制度与教会婚姻模式之间存在张力。从封建国家制度层面来看,尽管制度性的国家在婚姻中缺位,但作为国家象征的国王及王室其实从未真正远离对其臣民婚姻的干预。这里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国王对封建制度下直接封臣的婚姻干预,一是对间接封臣及臣民的婚姻干预。按照封建原则,作为最高封君或者领主的国王享有对其封臣的婚姻监护权。所谓婚姻监护权,就是封臣的婚姻要经过国王的同意,正如学者佩因特所说,“如果国王不同意,没有一个直接封臣能够将其女儿出嫁;如果一个直接封臣死后留有未婚的女儿,国王能够将其许配给他所满意的人;没有国王的同意,一个直接封臣的遗孀不能再婚。”亨利一世(1100-1130年在位)将费兹·哈蒙斯(Fitz Hamons)的女继承人嫁给了他最年长的私生子罗伯特。亨利的另一个私生子小罗伯特则接受了奥克汉普顿(Okehampton)伯爵领地。斯蒂芬王将沃伦大地产的女继承人嫁给他的第二个儿子威廉,后来,这个女继承人又被亨利二世嫁给了他的私生子哈墨林。亨利二世还将布列塔尼女公爵和里奇蒙德女伯爵康斯坦茨嫁给他的三子杰弗里,将格罗斯特伯爵之女伊莎贝尔赐予其四子威廉。理查一世则给其私生子兄弟长剑威廉娶了索尔兹伯里伯爵的女继承人。亨利二世的臣子杰弗里·费兹·彼得娶了曼德维尔伯爵领地的女继承人,威廉·马歇尔也因国王的赐予而得到了克莱尔家族的伊莎贝尔,她先后为斯特里贵尔(Striguil)、彭布罗克(Pembroke)和莱恩斯特(Leinster)伯爵的遗孀。在这样的情形下,教会的那些原则和主张显得特别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