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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婚姻(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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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王坚持婚姻监护权力,有其政治以及经济等方面的理由,如通过婚姻削弱某些贵族的势力打击敌对的力量,也可以通过婚姻来增强某些势力培植支持自己的力量。封臣的婚姻就成为国王纵横捭阖的手段。当然,还有直接的经济收入。1130年的《国库卷档》(The Pipe Roll)是最早的王室账簿,记载有因监护权或者婚姻权而获得的收入:杰弗里·德·曼德威尔欠继承金866英镑13先令4便士;杰弗里·德·克林顿为某位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支付了80马克(合53英镑6先令8便士);切斯特伯爵拉努尔弗二世为继承已故父亲的地产欠下1000英镑的债务。亨利二世的时候,曾经对各地被监护人的土地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1185年汇编成册《十二郡妇女、男孩和女孩卷档》(Rotuli de Dominabus et Pueris et Puellis de XIIitatibus)。该卷档列出了林肯、北安普顿等12郡128个家庭,既有较大的直接封臣家庭(占31.3%比重),也有骑士家庭(占56.3%的比重),还有侍从家庭(占12.5%比重)。这样的调查对于国王左右寡妇或者未婚的女孩的婚姻自然有很大的帮助。苏珊·约翰斯依据卷档所做的研究表明,此时贵族妇女再婚率至少在1/6,最高可能会达到1/3.这一数字未必就是妇女愿意再嫁的证据,也可能是领主对寡妇婚姻操控的结果。

国王还经常将一些婚姻以法令或者特许状的方式颁布,从而对大众的婚姻产生事实上的影响。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言中有专门的几条涉及婚姻监护权利,如除非嫁给国王的敌对势力,国王不强迫寡妇改嫁、不强行干预封臣女儿及其他女性亲属的婚姻选择等。约翰王时期的大宪章有类似的表达:“监护人不能强迫被监护人与社会身份低的人结婚”;“只要封臣的遗孀愿意寡居,就不得强迫她改嫁。但如果她保有国王的封土,就必须提供保证,未获得国王的同意不得改嫁;如保有其他领主的土地,也要获得该领主的同意方可改嫁。”虽然从内容上看,这些法令是对直接封臣的让步,但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在世俗法律的形式上国王对于臣民婚姻享有的权利。许多关于婚姻的法令更可能是双方合作的结果,例如,皮特斯特别指出,最初的1215年大宪章并没有规定寡妇继承权的比重,而1217年经过修订的大宪章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教会婚姻仪式的寡妇才享有其亡夫三分之一土地财产的继承权。这表明封建的大宪章与教会婚姻仪式之间所产生的联系。

至于具体到国王本人的婚姻,各种利益的考量往往与教会婚姻模式之间存在张力。考察自威廉一世开始的国王的婚姻或者与国王有关联的婚姻,就会发现教会婚姻模式的影响相当有限,或者说矛盾冲突随处可见。1174年年仅7岁约翰就由父亲亨利二世为其定下了格罗斯特伯爵的女儿伊莎贝尔为妻,1189年才真正完婚。在这期间,约翰另跟其他女性已经生下5个子女。1200年,约翰跟伊莎贝尔离婚,给出的是教会式的理由:双方为表亲结婚,且未能就此获得教皇的特许。结婚时不曾提及,离婚时方才想起。随后约翰准备娶葡萄牙国王的女儿,却不想在途中看上了昂古莱伯爵12岁的女儿伊莎贝尔,并于1200年8月24日结婚,而此女早已许配给法国贵族吕西南的修格。可见约翰王的婚姻史中几乎没有符合教会婚姻原则的地方:近亲结婚、已婚拥有侍妾、强娶他人之妻,件件都是罪过。是否因为约翰王这个另类才有此类极端情形呢?显然不是。英国其他国王的婚姻也是大同小异。这种情况可能反映了最高世俗权力世界的婚姻现实,即他们并不依赖教会而完成婚姻,只有当需要的时候才想起教会。

其他贵族的婚姻情形,也一如国王。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国王享有对直接封臣的婚姻支配权,在封建制度下所有领主都享有同样的权利。乔治·杜比曾经指出,中世纪欧洲存在两类对立的婚姻模式,即基督教会模式和贵族模式。二者的冲突同样存在于英国。从传统的家族战略来看,教会的行为其实是在破坏贵族的亲属网络,体现了家族亲属制度与教会婚姻模式直接的矛盾。为了家族繁衍,从王室到普通贵族,都会采取措施来规避教会的禁令。这是不同于教会同意原则的婚姻联盟观念,它一直持续到中世纪晚期。在此原则下,婚姻有其目的,如家族之间的战略合作、达成和平的协议、土地财产的转让等。英国教会法学家威廉·林伍德在其著作《职权》(Provinciae)中认为,应该禁止未成年人的婚姻,但又说如果它能够达成建立和平的目的,则可以例外。贵族们其实都在很好地实践着这位法学家的主张:亨利一世即位后不久,为了寻求政治联盟,他将10岁的女儿玛蒂尔达嫁给30多岁的德国皇帝亨利五世(1105-1125在位);1125年皇帝去世,1128年亨利一世又将玛蒂尔达嫁给了不足14岁的安茹的杰弗里,目的是结盟以对抗亨利的侄子佛兰德尔伯爵威廉·克利托。约翰王将其总管的女儿玛格丽特许配于一个雇佣军首领,掌控武力的意图明显,女方的意愿自然不在考虑之列。当时的编年史家马修·帕里斯如此评价这桩婚姻:“这是高贵者对卑贱者的婚姻,是虔诚者对邪恶者的婚姻,是美丽可爱者对丑恶可憎者的婚姻,是一方的意愿被违背而一方使用暴力的婚姻。"1348年,英国两位领主霍尔内(Hoerne)和阿尔克尔(Arkel)向教皇请求,特许霍尔内能够娶阿尔克尔的11岁的女儿,以结束二者之间的冲突。该请求得到批准。

在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血缘亲等之类的婚姻禁忌与障碍也会显得无足轻重。为了达成婚姻或者解除婚姻,贵族往往试图越过教会设定的障碍,例如,在1374-1382年伊莱主教区122件婚姻案中,有12件涉及违背了教会条款,其中5个违反了近亲婚姻障碍,1个违反了血亲婚姻障碍。1349年兰开斯特伯爵向教皇请求特许有四等亲血缘关系的两位领主的孩子结婚婚姻,以达成和平。不仅如此,教会也会对贵族的战略联盟或者利益诉求给予妥协。1354年,教会给不列塔尼公爵的信中这样写道,公爵的长子约翰娶英国国王爱德华的女儿玛格丽特,尽管存在血缘上三等和四等亲的障碍。教皇还如此安排:若玛格丽特死亡,就娶另一个女儿玛丽,若约翰死亡,就由公爵的次子娶玛丽。可见,贵族甚至教会本身对于违背教会婚姻原则是何等的坦然。

普通大众的婚姻则受到各级领主权的支配。农奴的婚姻受到领主的控制,这是领主制度的体现。从理论上来看,农奴的一切包括他本人都归领主所有,婚姻自然也包括在内,归领主控制。领主首先力图将农奴的婚姻控制在领主的庄园内,即农奴的婚姻对象只能在庄园内找。庄园内的婚姻较少受控制,但当农奴要与外庄园之人结婚,领主就要行使其权力。即使同意,也要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严格意义上的结婚金是指农奴的女儿出嫁在庄园之内所缴纳的费用,后来扩大到无论庄园内外婚姻,也无论是嫁女还是娶妻都要缴纳结婚金,且必须缴纳结婚金。在1066年的舍鲁兹伯里,当找丈夫的时候,处女要交10先令,寡妇交20先令。13世纪,在萨默塞特郡(Somerset)的阿施科特(Ashcot)庄园,农民根据其持有土地的大小来交纳结婚金。半维尔格特土地(约15英亩)持有者,如果结婚要交纳1便士炉灶金(hearthpeny)和2蒲式耳谷物,如果不结婚就减半。5英亩土地持有者,如果结婚交纳1便士炉灶金和5只母鸡,如果不结婚就减半。同在该郡的巴特赖特(Butleight),1维尔格特土地(约30英亩)持有者,若娶妻,交纳2蒲式耳谷物,若不娶就减半。半维尔格特土地(约15英亩)持有者,娶妻交纳1蒲式耳谷物,若鳏居则交一半。比缴纳罚金更严重的是,只要对自己有利,领主有时候会强迫农奴结婚。在1335年的布赖特沃尔瑟姆,至少有6个寡妇在继承丈夫的份地后,无力承担相应的劳役,于是领主命令,要想保住份地,“就得给自己找个丈夫”。总之,正如贝内特所言,“领主把婚姻控制在庄园内的做法,无疑严重限制了年轻人择偶的范围,尤其严重的是,使得他们与教会的关系陷入僵局。”

在这些力量的作用下,下层阶级的婚姻模式并不固定,有最常见的教堂门前公开结成的婚姻,有并不打算结婚的同居男女,有在证人面前相互誓约的秘密婚姻。

教会在婚姻上的“移风易俗”并非易事,英国普通大众的婚姻实践有长久且多样的习惯传统。在英国这个尊奉习惯的国家,教会的主张必然遭遇到重重阻碍。以双方同意原则来看,其实行并非易事,至少在逻辑上人们会产生疑问:一旦同意是否真的意味着要立刻接受对方为妻子或者丈夫?或者双方同意就能够产生符合条件的婚姻吗?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例如,12世纪,威廉与女子奥布里相互同意结为夫妻,不过并没有立刻完婚,而是将女子送回家中等待婚礼的来临。然而,威廉却另娶了郡长的女儿爱利丝,且生下了几个孩子。显然,威廉违背了与奥布里的誓约。再有,如果当事人双方有一人否认曾经的誓言,婚姻如何成立呢?例如,教皇亚历山大三世曾经判决过这样一个案子。牛津的一个侯爵奥布里为其弟弟杰弗里与埃塞克斯伯爵的3岁女儿安妮订婚,11岁时杰弗里本人又与安妮订婚。但不久安妮的父亲失宠,家道败落,于是侯爵想摆脱这个没有婚姻价值的12岁女孩。安妮没有放弃,而是不断上诉,最终将案件上达教皇法庭。教皇判决安妮胜诉,侯爵要领回其妻子。双方的同意最终演化为一人的同意和外力的强制。至此,同意原则已经从内在情感退让给权力。正如豪布鲁克所言:“这一原则容易阐述,却极难应用于实践。”

遵守教会婚姻规范,故有合法的婚姻生活,反之,若没有合法的婚姻生活,非法的婚姻就不可避免。事实上,存在着教会不得不接受的秘密婚姻,所谓秘密婚姻,就是以不正确的非公开的方式结成的婚姻。在1374年3月至1382年3月的伊莱教区,122件诉讼案中,有89件是有关秘密婚姻的;在坎特伯雷主教区,1411-1420年间41件以同意誓言结成的婚姻中,有38件属于秘密婚姻。而关于近亲结婚的禁忌,似乎所有的阶层都能够找到突破此禁忌的理由。贵族有自己的婚姻对象,甚至形成了内婚制。这自然限制了贵族择偶的范围,也自然形成了对教会原则的违反。农民因其生活地理狭窄,婚姻市场同样狭窄,违反教会原则也就成为必然。在一个规模有限的庄园或者村庄中,农民几乎不可能遵守禁止近亲结婚的教规。

关于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从理论上对夫妻生活给予指导,直到在实践中给予法律上的限制,都是教会婚姻规范的题中之义。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宣布每个基督徒每年至少应忏悔自己的罪孽一次,目的是在道德上对基督徒加以约束。然而,人的自然的欲望在许多时候会冲破道德的藩篱。在中世纪的骑士传奇文学中,因为情爱而违背道德准则的特里斯当和伊瑟,就是如此。在英国本土的骑士文学高文爵士与绿衣骑士的系列故事中,此种骑士爱情在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男人对已婚妇女的爱恋与占有。在乔叟的坎特伯雷故事中的巴斯妇也属于敢做敢为的另类,至于在身体上纹上爱情字眼的修女则大概表达了自己隐秘的欲求。在各阶层中婚前性行为以各种方式而存在,在15世纪的约克郡,约翰沃卡尔与阿莉丝已经订婚,但在婚前发生了性关系,结果可能因约翰否认有婚约,阿莉丝因通奸而被处罚。贵族男女的姘居是常态的存在。13世纪末,坎特伯雷教区有一个骑士犯通奸罪,因其骑士身份不宜公开惩罚,最后以罚款代替。而女方尽管已经有孕在身,却因为身份地位低下而被绕着教堂鞭打5次。农村中偶合式的露水夫妻,则是平民的同居式婚姻。在外地为人做奴仆的男女之间,或者仆人与主人之间的性关系,都是合法的婚姻之外的存在。这类情形甚至在教会人士中也有。

在实际生活中,离婚或者解除婚姻比结婚更难。一般而言,一桩不能继续维系的婚姻,必有诸多不能继续的理由,但最为关键的理由未必就是教会所认可的理由。正如我们一直强调的,贵族为了自身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结成婚姻,也会因此而解除婚姻。亨利二世晚年囚禁其妻子埃莉诺,似乎也可认为是一种变相的离婚,或者说不能离婚的变相处理方式。约翰王与前妻伊莎贝尔的离婚则是为了另一桩与葡萄牙公主的联姻。根据赫尔姆兹和多纳胡埃等人的研究,1372-1375年坎特伯雷主教法庭的98件婚姻诉讼案中,有10件是与离婚有关;约克主教法庭,14世纪的离婚案所占比例为19%,15世纪为13%。可见,即使是教会法庭也不能阻止婚姻的解除或者无效发生。

总而言之,婚姻的建立与解除,以及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受到更为具体的历史语境的作用,并不会因教义和法律的规定而变得空泛。前文所描述的那些碰撞、矛盾或者冲突现象,都是在承认基督教婚姻模式为主导的前提下来展开叙述的,换言之,更多的、常见的是婚姻所呈现出的基督教特征。不过,这并不能也没有根除其他婚姻要素,教会的干预是其一,主人的干预是其二,团体的干预是其三,家庭的干预是其四,风俗习惯的干预是其五。如果从中世纪晚期及近代早期世俗婚姻的观点来看,它所突破的不仅有教会婚姻中的某些原则,更有世俗社会中的习惯与伦理。例如,在择偶标准上,爱情成为了非常重要的一项,这可能既与教会原则又与世俗伦理都有着距离,另外,父母及家族的意见正在逐渐为当事人的意见所取代。因此,对于结婚的男女及其家族来说,婚姻除了情感、宗教等之外,更涉及具体真实的人、土地、钱财。一桩婚姻的结成就是在社会各种力量作用下的结果,在这诸多力量中,教会看似掌控一切,却又不得不对其他力量妥协,这或许才是中世纪英国婚姻的真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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