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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世纪议会发展(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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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议会实际上还是扮演了王国的税收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议会所做的被认为是它的责任,他们至少要批准国王声明所需的大部分税款”。事实上,羊毛税、桶税、磅税一直被国王视为专利而设法加以控制,正因为如此,亨利五世、亨利六世和爱德华四世都被议会批准终身享有这些税收的专利,而不必经过议会议决后征收。

议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获得一些立法权,主要体现在制定、维护、修改乃至废除法律等方面。

爱德华一世时,国王就常常通过议会来颁布法令,借此增强了国王的立法权威。爱德华二世加冕时,在誓词中承诺要维护王国共同体选择的法律和习惯,这一承诺表达了对原有“集体立法传统”的尊重。正是在这一传统的作用下,参加议会的地方等级代表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逐渐要求获得立法权。议会介入立法领域的主要方式就是递交请愿书。但14世纪地方等级代表的力量还比较弱小,以致借用“共同提案”(oion)来表达诉求。1309年,地方等级代表在议会讨论征税案时,陈述冤情,表达不满。爱德华二世迫于压力,以下议院一份请愿书的第11条款为基础制定了一项法令,这是地方代表首次取得立法动议权。有史家认为尽管这只是尝试性地提出建议,但却是地方代表立法创制权发展的里程碑。1310年,因爱德华二世对苏格兰战争失败,以国王堂弟兰开斯特伯爵托马斯为首的反对派贵族迫使国王同意成立由21人组成的“贵族立法团”,负责制定政府改革法令。1311年,“贵族立法团”正式成立,立即抛开议会,仿效1258年贵族炮制《牛津条例》的做法,接连制定“六项法令”,大多为限制王权的内容,其中部分条款是贵族与地方代表协商后拟定的。1315年的议会提出,“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制定新的法律”。1322年5月,约克议会废除“贵族立法团”颁布的所有法令,制定《约克法令》,规定:“凡是关系到国王及其嗣王财产、王国和人民财产的任何法令,应当在议会中经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地方代表的同意,由国王处理、恩准和制定。”这是第一次正式在法律上承认议会享有参与立法的权力,从而确立了立法必须得到教、俗贵族与地方代表同意的原则。1327年,议会宣称:“除非征得国王与高级教士、伯爵与男爵及王国其他民众的同意,不得进行法律的变更;如有变更,必须在议会中进行。”爱德华三世统治初期,御前会议建议,修改法律必须经国王、高级教士、伯爵、男爵与其他要人的同意,并且必须在议会中进行。国王如未得到支持就废除一部重要法律,必将受到强烈质疑。

爱德华三世时期,地方代表成为议会的固定成分,按照“先纠正,后供给”的原则表决税收议案。迫使国王妥协,议会由此逐步扩大立法权。在1327年爱德华三世继位后的首届议会中,地方代表首次作为一个整体提出公共议案(Public Bill),涉及王国民众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代表个人或地区的利益。该议案总共包括41条建议,其中有16条建议被吸纳进了2部法令,22条不太重要的建议则以条例或特殊命令的形式处理。此后,地方代表递交的请愿书或议案也更具规范性,立法以地方代表的议案为基础,是自下产生的。自1352年后根据下议院请愿书制定的法律日益增多。到14世纪末,几乎所有议会法律都源于下议院的请愿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下议院的请愿才能够启动立法程序,国王也可以行使提案权。

到兰开斯特王朝时期,下议院在议会立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此时,陈情书越来越普遍地写给下院,通过下院呈递国王或者上院,由下院动议立法成了议会立法的正常程序,越来越多的法律都是通过下院公共陈情来的。尤其在亨利五世时期,他的11次议会上有150份公共陈情,而且它们变为立法的比例很高。为此,有位西方学者曾言称:“在兰开斯特王朝时期,所有的法律都是在议会陈情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这些都的确说明了议会在立法方面重要性的增长。但此时下院还不能完全控制立法权,因为官方议案也是立法的根据,并且比议会陈情书重要。不过,下院争取立法权的意识也有了很大进步,在1414年议会上,下院明确提出:他们是民众的代表,既是法律的陈情者又是法律的同意者,这一直以来都是他们的权利和自由,除非经他们的同意,否则不能制定法律、法令。请求国王不要对他们的议案作更正和修改,只是给予拒绝或者接受。最后,亨利五世同意了下院的要求。这是下院第一次要求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权,因为此前上院常常不经下院的同意就擅自改动下院陈情,然后再形成法律,所以制定出的法律常常有违下院的初衷。有了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下院陈情所形成的法律与它的陈情书一致。当然,国王始终没有放弃对立法权的最后控制,如亨利五世国王就要求即使他在海外也要由他来回答陈情,如他不在英国时,法案也只有等他归来的下一次议会方可执行。而且,国王也时常提出立法动议通过议会立法,如1413年《王室内府优惠法》、1414年莱斯特议会通过的《休战法》、1415年议会《镇压罗拉德派法》、1421年的《钱币法》等。此外,国王通过在御前会议颁布条例更是习以为常,这无疑威胁到议会的立法权。国王还可以采取“豁免权”(Dispensing Power)与“搁置权”(Suspending Power)等特权武器,使议会法令丧失效力。

除了在财政、立法上的职权外,在14、15世纪的英国议会在司法、行政乃至外交上也履行着部分职权,这既反应了当时议会的重要地位,也体现了其中世纪的历史属性。

作为议会的前身,王国大会议同时扮演王国最高法庭的角色。议会形成后,仍旧承接了王国大会议的司法职权,正如当时人所称,“议会是国王的法庭并且是国王的最高法庭”,它位于其他所有法庭之上,对其他次级法庭具有监督权。在议会中,上议院可充当最初的听审法庭,包括国王交付的刑事与民事案件。上议院司法方面的显赫地位主要在于它是最高上诉法庭,享有司法纠错权,可以纠正低级法庭所作的错误判决,尽管从理论上和名义上来说,这一司法权属于国王与议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某一案件非得诉之于此。由于某些法律很难分清是国王经议会还是经御前会议而制定的。因此对于司法来说,下级法庭的错误可以提交议会或御前会议予以修正。

在当时,上院具有国王审判封臣之封建法庭的功能。14世纪时,不是上院成员的普通男爵只具有在普通法庭中进行审判的资格,但贵族(Peers)则拥有在上院进行审判的权力。贵族也只能被同侪审判,这一深嵌于封建法中的习俗尽管由来已久,但也是经过斗争后才与国王达成了某种妥协:贵族如犯轻罪,继续由王室法官审理;贵族如犯叛逆罪与重罪,则只能由贵族在议会中审理。判案时,如果议会正在开会,那么与会的贵族不仅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且审理法律问题;如果议会不在开会,则由国王任命的王室总管(Lord High Steward)遴选一些贵族审理(通常由23个贵族组成),王室总管法庭(Court of the Lord High Steward)应运而生。庭长早期由莱斯特家族世袭,到兰开斯特王朝时,又融入到王室职位之中。是否属于叛逆罪则由专门的法律进行界定,这就是1352年的《叛逆法》,明确规定了叛逆与重罪的内容及范围,最后部分特别规定:法官在推断该法未提及的行为属于叛逆前,必须先获得议会的同意。

议会当时还设置了由1位高级教士、2位伯爵与2位男爵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审理那些抱怨国王法庭拖延司法的议案。这些成员必须接受王室官员的建议,履行职责直至下一届议会召开为止,遇有难以定夺的问题时就休会再议。

1341年,议会明确要求国王必须在议会中任免大臣与法官;大臣要宣誓遵守《大宪章》及其他法令,定期向议会述职;如有渎职行为应当接受议会上院的审判。1376年,在弹劾国王大臣的案件中,下议院担当提起控告的公诉人,上院则作为法庭,扮演法官的角色。1377年,地方代表向国王与贵族提出建议,要求严格遵守普通法和本国法令,不能因国王的奇思异想而将他们废除。这一建议得到上院贵族的赞同。

14世纪中期,记录案件辩护要点的《年鉴》(Year Book)问世,表明案件判决可以确定为法律原则,供以后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之用,这也是英国普通法“法官造法”的特色。议会还对司法过程中使用的语言进行了干预。1364年,议会通过一项法案,指出并不是所有民众都了解国家的法律、习俗及法案,原因就在于阐述它们的语言是法语,上诉和审判也都使用法语,而法语在本国远未普及,在法庭中进行诉讼的人们全然不知庭吏所说的话是否对自己有利。基于此,该法案规定,一切在国王的法庭和别的法庭中的诉讼,都要“用英语进行起诉、解释、辩护、回答问题、辩论和裁决”。

当然,尽管上议院设立了最高法庭,但把议会主要视为司法机构则是错误的。莱昂则提醒人们“不应当高估贵族的司法角色,而低估他们的其他职责,或忽视每一位贵族即使是法官,也是强有力的政治家这一事实”。随着上院的司法工作逐渐变得减少,许多司法功能被普通法庭、御前会议或大法官法庭抽离。"14世纪,司法只是上院诸多功能之一。”当司法职能减少后,政治功能占用了议会更多的时间。

在上院中,国王设法对司法权进行控制。议会对此进行了多次斗争,但效果并不明显。议会曾要求国王不能私自对凶杀犯颁布特赦状,多次遭到国王和御前会议的拒绝。国王本人是不能接受审判的,包括议会在内的任何机构都没有审判国王的权力。另外,教、俗贵族在议会法庭中占支配地位,他们作为直属封臣,一般都要听命于国王。地方等级的代表在司法方面只担当过起诉者的角色,他们自己也承认“议会的司法事务只与国王及贵族有关”。

议会的行政权主要体现在提供建议、参与决策与实行监督等方面。议会召集令状上,通常都含有要求议员前来“协商与合作”处理某些国事的措辞。议会贵族也经常就任命官员、战争、和平等问题向国王提供建议,而地方代表实际上被忽视。议会有时也行使提名、任命、监督政府官员的职权。在外交关系上,议会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百年战争期间英国对法国的开战、媾和以及条约的签订,大多都经过议会的讨论与批准。尽管如此,议会的行政权范围十分有限,是国王直接控制的御前会议而非议会才是王国的行政中枢机构。

在14、15世纪,随着运作的日渐规范和职权的不断拓展,英国议会在王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愈益重要。国王征税也须经过议会的批准,一些要政如王国税收的花费、弹劾要臣、对外媾和等大事,也常常受到议会的干预。此外,立法权的获得,召集、议政程序的制度化,上、下院的分设和下院议长的产生,都使议会在王国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

然而,在中世纪的英国,议会并非是独立于国王的政治机构,它在本质上是“国王的议会”。正如有史家指出,“正是国王去召集议会,如果没有他颁布的令状,议会就不能召开。而且,他能够使议会休会,中止它的讨论和解散议会。议会制度在不小的程度上取决于他的意志,正是他来安排上院的议员,主教们实际上是由他提名,他拥有权力来赐予城市选派代表的权利,关于选举竞争的争议要到他和他的大会议面前来受裁决。他的同意对每一项法令都绝对是必须的;此外,他还有一些不确定的制定和终止法令的权力”。因此可以说,“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国王也由此被视为“议会君主”。

作为国王下属的统治机构,议会的主要职责乃是辅佐和拱卫王权。当时并没有近代的那种分权制衡的观念,议会远未彰显国家的最高主权权威,议会的运作从根本上依赖并取决于国王的权威。正因为如此,有史家指出,如果仅凭议会对国王的某些限制就建构一个“议会主权”的神话,是经不起事实检验的,当时的议会实际上是从属于君主之权威的,是“国王的议会”。也正因为如此,议会运作虽然对君主权威形成了某种限制,但其举措始终是以有利于国王统治为鹄的的。有史家在分析议会的税收批准权时就指出,“议会的基本态度并非是抵制,而是合理的合作。必须记住,议会是以给予赞成而不是对之拒绝来获得它的对税收的同意权利的,赞成是反复给予的,而拒绝是鲜有的”。正是在议会的支持下,人力物力较为资源短缺的英国,才能在对西欧大国法国的百年战争中长期处于攻势。可以说,议会在支持君主的政治统治与对外战争上功不可没,议会与君主之间是共生的关系。

议会的上述属性,没有也不可能消除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议会常常为征税、立法与君主进行讨价还价的争论,并不时让君主妥协,对君权形成了某种限制。而在非常时期,大贵族势力更是借助议会与君主进行公开较量。

1327年,王后伊莎贝尔在法王的支持下发动军事政变,俘获爱德华二世,并挟持太子,让太子破例以“监国”名义发布召集议会的令状,并让国王交出玉玺加盖在令状上。而在这次议会上,为了怕引起议员的反对,没有让国王出席,同时在议会中胁迫支持国王的人。在乱糟糟的局面中,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在议会上宣布废除国王,然后又威逼国王退位。这一议会从召集到召开都避开国王,成为为贵族阴谋篡权披上合法外衣的一个工具。

贵族利用议会与国王争夺权力的较量,到了理查二世时期更是白热化。在1388年的“无情议会”(Merciless Parliament)中,贵族反对派弹劾、起诉国王宠臣M.波勒等人,对之进行严惩。这一举措遭到理查二世的报复,因为这位国王始终坚信其意志就是法律。数年后他不仅撤换了反对派贵族大臣职务,而且在1397年的议会上取消了1388年限制王权的有关条款,将反对派首领处以监禁或斩首。在这里议会不仅没有限制王权,反倒成为君主专制独裁的政治机构。但贵族反对派势力很快在兰开斯特家族博林布鲁克的亨利(Henry of Bolingbroke)的率领下卷土重来。1399年,贵族军队战胜王军并俘获了国王。接着亨利通过策划,定于9月30日在西敏寺召开议会,为自己登位寻找合法依据。在此前一天,亨利派教、俗贵族代表团到伦敦塔见理查,迫使他发表退位申明,解除臣民对他的忠诚。在次日西敏寺举行的议会上,亨利又命人宣读理查的退位声明,然后又宣布其独裁贪暴。在议会上,曾经有主教极力反对,要求国王亲临现场表达是否退位的意愿,但遭到了亨利的拘捕。接着,在亨利的武力威慑下,众人一致同意亨利继承王位,建立起兰开斯特王朝。

但这件事也从一个侧面显示,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政治力量都注意以议会作为政治平台,谋取各自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随着程序的完善和职权的增长,议会已发展成国王不能抛开的与王国各个等级进行政治协商的重要舞台,越来越多地反映各阶层特别是地方等级的政治诉求和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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