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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庄园与村庄、领主与农民(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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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国的统治阶级,习惯上被称为领主。领主阶层的构成颇为复杂,各级教俗贵族乃至地方乡绅都属于领主之列。从封建等级的金字塔体系来看,似乎只有最下级的封臣才与土地发生关系。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拥有土地的领主,无论他们处于封建体系的哪一级,都与土地产生了直接的联系。或者说,一个领主背后,必有土地作为其支撑。因此,无论他们是在乡还是离土,只要他们拥有土地,就成为对土地上的劳动者行使其权利的领主。这些土地贵族是中世纪最具权威的人。

土地为领主所有,领地内居民要获取土地必须得到领主的认可,并缴纳租金。租种领主土地的农民终身享有权利,一旦其人亡故,土地将为领主收回;即使领主允许该土地在农民家庭继承,也要缴纳一笔费用。丈夫亡故,寡妇的改嫁也由领主支配,其他村民赖以生存的林地、荒地、沼泽、水源等公共资源也为领主所掌控。不经领主同意,村民无权到林地、荒地猎取野物、捡拾柴火、果实及放牧牲口,也不能到沼泽地挖掘泥炭。而所谓的获得许可,其实就是领主征收相关费用。村民被强制要求到领主的水力磨坊加工谷物,为此,领主的官员常常收缴并毁坏村民的手工磨石。村民使用磨坊及面包房自然不是免费的,而是要向领主交纳使用费。据估计村民缴纳的费用是谷物的二十分之一,或者二十四分之一,或者十六分之一。领主甚至能够使用并不纯粹的经济手段来左右村民的生产与消费。例如,当领主对农民的地租征收从劳役或者实物方式折算为货币方式,农民就不得不为了货币而将农产品拿到市场销售。当供过于求市场价格较低时,领主就多收货币地租,于是农民就必须贱卖谷物;而一旦供给不足,领主又主张以实物方式征收。领主甚至还控制着劳动者本身。村民尤其是非自由的农民,未经领主同意不能自本领地迁徙而出;而迁出的村民,则要向领主交纳迁徙费。村民的女儿出嫁,还需要交纳结婚费。甚至一些领主还巧立名目肆意征收各种任意税和罚金,如村民未婚有孕要缴纳私生子费。凡此种种,都体现了领主权的无处不在。

领主的权力可分为政治、司法及经济等方面,但前现代社会中这些范畴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故而领主的权力表现为整体的混合特征,即政治、司法、经济、社会等权力范畴相互嵌入。其中,领主的权力在经济范畴更为显明,甚至可以说领主的权力最终表现为经济收入。领主的权力实现往往被量化为一定的货币。从领主经济收入的构成来看,各种权力收益占很大比例。大体上,抓捕窃贼、维持十户联保组织、管理酿酒和烤面包、主持百户区法庭和庄园法庭、行使对农奴的人身控制权力、垄断磨坊面包坊和酿酒坊等经营等等权力,都可以为领主带来客观的收益。教会领主还有什一税、宗教服务费等以增加收入。例如,在许多领主的地产中,从13世纪开始磨坊收入一般占总收入的5%。在北部地区,该项收入甚至占到近1/10.1212年,切斯特某地产的自营地收入为346英镑,法庭收入达到158英镑。1214年,达勒姆主教庄园自营地收入为1255英镑,法庭收入为600英镑。1298-1299年,伊利主教从佃户处征收的地租和法庭罚金等收入共计2100英镑,而纯粹的农业经营收入只有1400英镑。下面的表格是13世纪冯塞特(For)庄园经营的具体呈现,从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收入来源。其中领主各种权力收益来源比例相当高,1272-1273年占总收入比例的32%,1274-1275年更达到49%。

13世纪冯塞特庄园经营

对于中世纪英国领主及其权力的观察,还可以从更感性的角度进行。中世纪英国的领主既作为一个阶级而存在,但更多的时候,他们以个体的方式来存在与表达。或者说,领主权存在于村民对于领主的印象和观感之中,其中不乏残酷冷血的领主,也有不少善良的领主。例如,在英国某地,某村民因为妻子病重而偷了领主池塘中的鱼,领主非常冷酷地对其提起诉讼。另一个例子则是,在英国某庄园,女主人非常好客,经常邀请客人到家吃饭,哪怕是普通村民也在受邀之列。当某佃户去世,其子来到庄园申请继承租佃,女主人认为该佃户一直为庄园服务几十年应该同意续约,而且请其子吃饭,很富有人情味。

领主权支配下的主体人群是农民。现代农民学关于农民定义的理论,重点在于以农业作为职业的特点。从中世纪历史来看,职业特点远没有社会关系特点突出。要理解中世纪英国农民,必须将其置于领主权的语境之下。因此,中世纪学者往往从身份来看待农民,正是在领主权下,中世纪英国农民有了自由与非自由之分。

英国的非自由农民有一个专门的称谓,即维兰(villein)。英国的维兰制(villeinage)也因此成为大陆的农奴制(serfdom)的同义语。然而,最初维兰并不是农奴的代名词。在末日审判书时代,英国的“维兰”一词主要是指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的农民,并不指身份上的不自由。尽管他们也承担相当沉重的劳役和其他义务,但在身份上还是相当自由的。真正的不自由的、依附特征的劳动者是那些奴隶,或者家生的奴仆(nativi)。然而,到了12世纪末,vilnus一词的语义已经发生了决定性的改变,不再意指持有中等或者大份地的村民,而是不自由的佃户。“这是清晰界定的农奴制度首次在英格兰诞生,据此可能成百万民众被划入非自由人之列。”

这一转变如何实现的呢?从经济角度来看,12世纪末、13世纪初,物价飞涨刺激了领主的农业经营欲望,而对劳动力的需求则导致领主迫使农民处于依附状态。从法律角度来看,许多词汇的社会语义上的模糊乃至混乱使法律学者认为,王室法庭有必要在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前者有资格得到王室保护,后者则只能根据习惯法在领主法庭接受审判。于是法律学者设计出一些用以确认农奴身份的标准,比如从事每周的劳役,缴纳结婚罚金,或者在出售牛马之时缴纳费用。可见,在英国维兰制形成过程中,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法律人士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既是英国普通法推行的结果,也是英国王权扩展的结果。当然,并不能认定它是国家权力的巨大胜利,更准确地说它是国家王权的一次让步:国家将自由农民纳入王室法庭的保护之下,而将维兰置于地方领主权力的控制之下。因此,可以说英国维兰制是地方领主权力与国家王权之间博弈的产品,或者说,是双方妥协的结果。总之,学者们相信,12、13世纪英国有一个农奴化的历史进程。自12世纪开始,在各种力量尤其是英国王室司法体系改革的作用下,维兰阶层逐渐丧失其自由,沦落为农奴。王室法律对自由与非自由之间的界线做出了相对明晰的区分,其后果是将自由人纳入到王室司法体系保护之下,同时也将其他阶层归之于非自由之列。英国农奴制最终形成。

13世纪是英国维兰制的鼎盛时期。但即使在盛期,维兰也不占英国农民的绝对多数。11世纪末末日审判调查时英国维兰人数为10.9万人,占统计人口的41%,根据哈切尔的估计,到13世纪维兰占农村户数的3/5,或全国户数的1/3.这一数字在一定程度上有地区文献资料作为支持。例如,希尔顿对莱斯特郡的研究表明,该郡1086年维兰占《末日审判书》调查人口的46%,1279年维兰的比例则为53%。科斯敏斯基通过对1279年百户区档卷的研究,得出剑桥等六郡的维兰土地的比例为40%。科氏的估计数字要比其他人低,但最近戴尔认为整个英格兰的维兰比例不会高于40%。因此,维兰人数或者土地比例为乡村人口的40%-60%,是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

农奴的本质特征就是其依附于领主。不过,农奴的依附不同于奴隶。从封建法律层面来看,农奴不是领主之物,而是领主之人。领主不能随意伤害农奴,甚至不能随意买卖农奴。而从事实层面来看,农奴可以拥有自己的家庭,可以占有一定的土地,可以进行自己的生产和生活。但是,农奴对于领主的依附并没有改变,这种依附的基础就是土地。农奴就是被领主固着在土地上的依附劳动者。根据法国年鉴学派大师马克·布洛赫的研究,中世纪欧洲农奴的身份有几个外在的标志,即继承费、迁徙费、婚姻费以及任意费。因为从属于主人,故农奴的财产在家内继承时要向领主缴纳相关费用,此为继承费。一些地方农奴的继承费要缴纳一头最好的有角兽(即牛)、全部的马匹、车辆、锅、全部的羊毛衣服、所有的咸肉、全部的猪(只能留下一头)、全部的蜂群等。同样地,农奴的子女(主要是女儿)结婚必须向领主缴纳费用,此为婚姻费(Merchet)。婚姻费数目不大,英国的习惯是几个先令。所纳费用虽然不多,却使使农奴感到屈辱和痛恨。被领主固着在土地上,农奴若要离开领地必须向领主缴纳费用,此为迁徙费。此外,领主还可能随时无理地收取各种费用,此为任意费。英国的维兰在总体上分享了欧洲农奴的那些基本特性,也呈现出自己的特征。例如,法国农奴制度的形成,大体在9世纪;13世纪开始,农奴制度在法国各地已经走向衰落。而英国维兰出现于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它呈现出鲜明的依附特征的时间更是要到12世纪之后,12、13世纪是英国维兰制鼎盛时期。

维兰的依附特征体现在他们以非自由的条件租种领主的土地。英国普通法称呼此类土地为维兰保有地或者奴役保有地,它与自由保有地相对称。在法律上,农奴保有地不受普通法的保护,即相关诉讼只能在领主的庄园法庭进行。维兰的土地在法理上属于短期或者终身保有,一旦维兰故去,土地即为领主收回。在实践中,如果经领主同意并缴纳一定费用后,维兰土地往往可以传承给子女。这些实践经历过长时间的沉淀后,就成为习惯。维兰土地尽管不受普通法的保护,但受到地方习惯法的保护。它们往往被描述为“依据领主意愿和庄园习惯”而保有的土地。因此,个体维兰事实上为领主的终身佃户,而在维兰家族的视角上则又具有世袭佃户的特点。

所谓的维兰保有地,就是维兰租种领主的土地,即租地(holding,又译为份地)。为了租种土地,维兰先要缴纳一笔入地费(进入费)。一般入地费多为1-2年地租之和。中世纪晚期英国各地入地费剧增,往往为多年乃至数十年地租之和。租种土地,每年要缴纳地租。地租的形式有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等。劳役地租是指以为领主服劳役的方式缴纳地租。一般而言,英国维兰的劳役地租是每周在领主的自营地上进行耕作、播种、除草之类的劳动三天,是为周工。周工属于无偿的劳动,维兰不仅要出劳力,而且要自备牲畜、农具、种子等。在农忙时节,维兰还要帮助领主收割谷物、晒干草,是为献工。献工有一定的报酬,主要为提供劳动期间的饮食,额外还有一些小奖赏,如可以获得一定的谷物或者绵羊等。在13世纪威尔特郡的某一庄园中对农奴的义务有如下规定:他应履行的秋收劳役,除了周六外,从圣彼得节一直到米迦勒节,每天都要服劳役,要完成各项工作。如果他从事收割工作,那么每天要收割半英亩,而且他有权利从他收割的谷物中用皮带取走一捆谷物,第一天收割的谷物除外。而且当半英亩谷物运走后,他还可以在此地拾取一把谷物,这被称为“别空手离开”。实物地租则是以谷物、牲畜、果蔬等作为租金缴纳。货币地租则是缴纳货币作为土地租金。大体上,三类地租以更替的形式而在历史中存在。早期以劳役地租为主导,随后是实物地租,最后是货币地租。货币地租取代劳役地租,往往被看作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重要标志与阶段。13世纪英国领主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劳役地租征收困难,出现了将其折算为货币的流行方式。不过,我们要看到,在实际的历史中,三类地租并非总以先后次序而出现,许多时候为并存状态。货币地租在中世纪早期英国就已经出现,13世纪成为主导形式,而劳役地租直到中世纪晚期仍然在许多地方残存。1348年黑死病之后,英国各地出现了领主加大劳役的反常现象,被称为“领主的反动”。地租以何种形式缴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主的意愿和地方习惯,更有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对其产生作用。

简而言之,维兰的经济活动受到了领主的支配。领主甚至将这种强制覆盖到维兰的日常生活。例如,领主禁止维兰私人手工磨制谷物,要求他们到领主的磨坊加工。领主还禁止维兰在家烤制面包,烤面包必须到领主的面包坊。维兰必须出现领主的法庭,接受不定期的劳役要求等。这些都是超经济强制的体现。无论是经济关系还是超经济关系,都揭示了领主对维兰的剥削。在封建领主制度下,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并不能否认剥削的存在。根据一些学者的估计,领主的剥削量一般占到维兰收入总量的50%还多。

直到14、15世纪,维兰都是英国农民的主体,他们的数量占英国农民的三分之二有余。14世纪开始,英国维兰制度开始走向衰落。这一过程也是维兰得到解放,成为自由农民的历程。

自由农民的基本特征就是以自由的条件从领主处保有土地。从封建法律的角度来看,此类农民与那些按照自由条件保有土地的各类人群(如大小贵族、骑士等)并无不同,都是自由土地保有者。不过,前者为土地上的直接劳动者,后者则是土地上的食地租者。也正是在封建法律上,自由农民的自由得以体现。首先,依据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普通法法庭只受理自由保有土地的诉讼。换言之,自由农民的土地得到了普通法法庭的保护。因此,自由农民是王室法律体系保护下的农民。其次,即使自由农民从属于某个领主权,他们也有相当的自由权利,例如,自由迁徙、自由处分财产、自由择偶、不为领主服劳役等。当然,在实际生活中自由农民的自由程度是相对的,其土地并非绝对的自主地,领主有收回的权利。他们也要向领主交纳诸如玫瑰花之类的象征性地租。在许多地方,领主还强迫自由农民出席庄园法庭,担任陪审员,在本地诉讼等。因此,自由农民仍然是领主的依附农民,尽管依附程度要比农奴低。

自由问题的复杂性,还体现在自由与非自由之间存在诸多的中间状态,许多历史文献中常用模棱两可的词语来描述村民,关于他们各自的身份地位,其实从法律上都难以断定。其中的许多人处于自由佃户和维兰佃户之间。例如,英国王室庄园上的有一类佃户,名为维兰索克曼(villein sokemen),他们的身份是奴役性义务与自由权利非同寻常的结合。他们一身而兼有维兰和自由人二者的特征,他们负担一些维兰义务,却享有一些自由人的权利。在瓦威克郡的斯通雷(Stoneleigh),维兰索克曼负担一些季节性劳役和其他有维兰特征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们的继承人享有无可争议的继承家庭份地的权利。他们交纳的继承费用也是固定的。再如肯特郡有一类完全特殊的名为gavelki的佃户。他们全是自由人,不必得到领主的许可就可以赠送和出卖其土地和不动产,每个人都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起诉或者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辩护。如果他犯重罪,国王只没收其动产,其土地和不动产由其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即所谓“父亲绞死,儿子犁地”。但是,他们又如维兰一样负担有一定的劳役和义务。还有康沃尔郡的ventionarii,其身份界于自由与不自由之间,他们是租地农民。租期一般为七年,以自由协商租金的方式领有土地,负有很轻的劳役。而在西米德兰地区,radknights是指自由人与习惯佃户之间的一个阶层。总之,此类半自由农民的存在,使英国农民呈现出极其复杂的特征。

维兰与自由农民并存是英国乡村中显目的现象。不过,仅从法律身份的角度来理解此时的英国农民,显得不够全面。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上的身份都不是其人生活的全部。至少,在中世纪英国很多时候农民的身份与财富地位并不等同。农民之间的分化,除了法律身份之外,还体现在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方面。波斯坦著名的观点就是如此:即使在农奴制度下,法律或者社会身份对于农奴的影响与作用也远不如经济环境本身。他试图以丰富的材料和雄辩的逻辑证明,在村社中自由并不与财富画等号,奴役也不意味着贫穷;富裕的多是农奴,真正贫穷的则是自由农民。波斯坦强调经济而弱化法律的观点,在几代学者中都有回响。在1279年百户区档卷的调查中显示,拥有土地在1个维尔格特的自由农民约占比例8%,而农奴的比例只有2%。这似乎说明自由与财富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拥有1/4维尔格特土地的农民中,59%属于自由农民,却只有27%是农奴佃户。那些拥有土地在5英亩或者不足5英亩的自由农民占47%,3英亩或者少于3英亩土地的自由农民占比例为37%。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自由农民并不一定是村庄中最好的群体,他们中的许多人实际上构成了村庄中最为贫穷的人群。因此,从经济的视角来理解农民的生存状况更为直观。在此视角下,农民因拥有土地财富的多少而形成不同的阶层。这种划分与法律身份意义上的区分显然不同。(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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