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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王国统治机制(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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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时期,负责令状草拟、颁发的中书省则是又一重要的政府机关。中书省发端于11世纪后期。诺曼征服后,王廷中设有秘撰官员中书令,既负责公文草拟、盖玺等事宜,兼任宫廷教堂首领,负责王室的宗教生活。因负责众多秘撰政务,中书令一职渐显重要,以中书令及其一批较固定的吏属所组建的中书省日渐成型,并开始向国家机构嬗变。其时,中书令统管中书省政务,监督文书的草拟和定稿,执管王之玉玺,为所颁文件加盖玉玺以示王的批准和验证。包括宰相在内的王国各级官员,如果没有国王的加盖玉玺的令文,就不得处理某项政务。中书令也是王廷的重要朝臣,常年随王巡行,署证王令。受国王的指派,他还率领部分属员参加王国一年两次的财政署会议,也是财政署的主要成员,主要负责此机构的文秘事务,不能出席时则让副中书令代表其参加。此外,教职空缺的主教区和修道院以及无主继承之封地的财产与收入,一般常由中书令负责保护和管理。由于中书令职位重要,故国王皆选心腹能干之人充任,离任后赐其高级教职。中书令一般都要随王巡游,又系枢密之职,受到王直接的严格控制,故大多任职者皆系王之心腹。不过,也有少数人倚仗权力触犯王威、独断专行,故国王不时也采取措施加以扼制。在理查一世时期,中书令一职多由宰相兼任,由此而出现了朗香(Longchamp)专权的局面,常常用自己的私人印章来处理除了财政署以外的重大政务。

朗香被铲除后,国王开始注重削弱中书令的权力,故在理查后期,在王家令状下端必须标注“朕已确认”(Teste meipso)几字,以防中书令在所颁令文中作伪谋私。到约翰王即位,即将中书令与宰相两职分开,使其重新受到王的直接控制。

到了14、15世纪,由于王国政务日渐增多,加之英国议会不断开会,对外战争频仍,内部也时有纷争,中书省作为国家重要机关的地位十分凸显,负责起草各种令状、文件并将其向各处执行机关颁发,以及文件的保管和登记各种卷档等具体事务。此时中书省仍旧设中书令,由国王任免。在他的掌控下之下,则是多达上百人的官员和小吏。爱德华三世时期,中书省颇有规模。在中书令下,整个机关由12名主事(master)管控,他们都是重要的资深官员,因办公时占据了前台位置,被列为“第一层级”官员。在他们之后,是被列为“第二层级”的官员,人数也是12名。在他们之下,则是一个由24名负责撰写标准化的吏员组成的秘撰班子。此外,还有一大批协助的小吏和仆役。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时期,中书省在处理相关文件上效率很高。有史家统计,仅仅在1324年的一年,中书省草拟颁发的文件就多达2.9万份,平均每天达80份。此时,中书省不再像以往那样随王廷一起外巡与征战,而是固定在西敏寺办公,或在特定时期前往某地办公。如1294-1295年的威尔士战争期间,中书令率领吏员移驻切斯特,而不是陪同国王征讨。而在日后爱德华一世对苏格兰的战争中,他们也未待令于国王身边,而是驻扎在约克办公。1338年,爱德华三世率王廷前往佛兰德尔,并将中书省的一部分人员分流出来随己行动。这一现象的出现,被看作是英国“中央政府机构演进过程中的一个有意义的步骤”。

作为整个国家机构运作的驱动器,中枢省对于维护王权统治秩序的意义日显重要。因此,图谋军事政变的大贵族,十分注重控制这一机关为其服务。1327年1月24日,在王后率贵族推翻爱德华二世的统治后,他们通过武力胁迫,让中书省颁布一项声明,文件称征得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王国共同体的同意,国王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退出王位,希望他的长子统治王国并被加冕为王,由此而为政变披上了合法的政治外衣。也正因为如此,国王十分注重对这一机关严予掌控,并让效忠自己的宠臣充当中书令。1338年7月12日,爱德华三世在渡海征讨法国之前,就颁布了瓦尔登法令(Walton Ordinance),厘定了中书省的运作制度与权限。其中规定,中书省处理一般的日常行政司法事务,只用国王的大玉玺确认即可。但如果涉及到财政拨款等诸要政的文件,还必须加盖国王的小玉玺。这一定制日后一直沿袭。同时,爱德华三世一直让宠臣执掌这一机关。

这一时期,中书令作为“御前会议”中的主要成员,在处理王国行政、军事、司法事务方面也有着很大权力。随着时间的推移,中书令甚至逐渐成为“御前会议”的领袖,拥有13世纪被废黜的宰相的权威。此外,中书省也拥有很大的司法审判权,受理来自各地是请愿裁决乃至案件审理。自理查二世开始一直到15世纪末,中书令一直“以御前会议的名义设置自己的法庭,尽管这个法庭的地位位于王座法庭和议会上议院的法庭之下,但其权威仍不可小视。这一法庭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庭,不受常规条款的限制”。

这一时期,王国原有的财政机关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政治形势而进一步发展,并有所调整。

诺曼征服后,王国财政曾由王之内府中王的御库宫室管理,由宫室长及司宫负责,不久又在温切斯特等地设国库储之,设国库长负责钱物征收和部分支付由其处理。但国库在重大财务上仍听命于宫室,其官吏也由内府派出的司宫兼任。自亨利一世始,形势的发展需要建构新的财政机构,财政署应运而生。此时,国王将王田收入折钱征收,并让各郡守承包其所管王田的收入,称“郡守承包税”,每年征调后上交国库。这样,就需国库改变以往的计算方式和程序。同时,远征诺曼底的军费和官员的薪金负担较重,王国的财政紧张,迫切需要加强对国库的控制和改革,以提高国库财政收支的工作效率和精确程度。为此,国王就委派王廷中一些重要官员如宰相、中书令、警卫长等及其下属一年两次赴温切斯特国库,与国库长及属吏一起审核账目,计算收支,并处理相关的司法事务。此外,还从诺曼底引入流传已广的阿拉伯算盘,用一段棋盘式的格子布铺于桌上计算金额。由是,财务署(exchequer)产生,因用来计算的格子布类似于棋盘,故也被称之为“棋盘署”。斯蒂芬王时期的内战,致使财政署工作几至于中断。在亨利二世即位后,财政署正式定型,署中官吏日趋专职化,运作制度较为严密,多以西敏寺作为固定的办公地点。财政署基本上实行一年两次的财政审计结算制度,分别在复活节和米迦勒节期间进行。除征调郡守承包税外,还有各种税收和罚金。

账政署分为两部。账政署的“上部”是署领导机构,负责署务的商定和指导,解决收支过程中的一些原则性问题与重要疑难问题,监督和纠正其中的一些违制行为。上部实际上由大多数王廷小会议成员组成,宰相为主持人,其下有在财政署会议期间被统称为“财政署男爵”的中书令、国库长、司宫、司厩、警卫长等官员。宰相统揽财政署全局。财政署“下部”则是署内具体的财政收支执行机构,因此又称“接收部”。负责记录征收数目、项目和保管、支出。

到了14、15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战争的持续进行,财政收支的数额也相应加大。同时,议会的兴起及其税收批准权的获得,也对王国财政事务形成有力掌控。在此情况下,财政署作为中央财政机关的地位开始凸显。这一时期,国库长成为财政署的固定专职长官,在王国大臣中位列于中书令之下。这一职务在14世纪大多由教士担任,而到了15世纪,则多由俗人担任。在国库长之下,则有4名“男爵”了解账目并向“上部”和属于“下部”的两名司宫的代表提出看法。在“男爵”之下,大约有百余名署员办公,其中有任命的官员和处理账目事务职员,也有负责门卫和信使等杂役。由于财政事务的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财政署时常开设的法庭之权能大为缩小,局限在有关王室财政案件的审理上。

财政署基本上实行一年两次的财政审计结算制度,分别在复活节和米迦勒节期间进行。财政署结算制度十分严密。在结账前,财政署就向各纳款人颁发传唤文令,列举其应交项目、数额与应减免的内容以及结账的时间、地点。结账分两次进行。复活节时,纳款人只交全年应纳总额的一半,并说明应扣除的开支,余下一半以备王廷就地征调。纳款人在上交后得到刻有已征内容的木码之一半为收据,另一半留下为凭以防作伪。到米迦勒节时,则要依文令携本码前来结清欠款,对应扣除的开支提出证明。算账时,纳款人在一长方形账桌与宰相相对而坐,其他上部官员则围坐四周。账桌上的黑底白条方格布,每格宽约1呎,从右向左数的7个格子为上下两栏,分别表示的货币单位为便士、先令、镑、20镑、100镑、1000镑、1万镑。计算时用两种“棋子”,在上栏中摆上应交之数,在下栏摆上收到实数,然后在每格内上下相减,就得出纳款人的所欠之数。

随着形势的变化,这一时期财政署的收入名目在以往的基础上有所拓展。一类是国王的封建性收入,即作为全国最大的封建主和各级封臣的最高封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各地王田的收入——郡守承包税、国王下属城市提供的款项以及依据封君权利取得的收入,如封建支助金、封地继承金、封土罚没金、对为成年的封臣实施监护时期的封地收入、教职空缺之教区和无主继承之封地的收入等等。第二类是则是国王依据公共权威而借助国家权力机关强权取得的,包括财产税、人头税、关税、部分什一税、法庭罚金、铸币收入、羊毛补助金等等。

在当时,“国王应靠自己的收入来过活”的原则仍旧存在,贵族不时以此来反对国王“超额”征税。但由于由于对外战争频仍,王国财政常常出现危机,国王不可能依靠“正规”收入来维持朝廷开支,必须依靠额外税收。因此,这一时期频繁地征收动产税(movables tax)、关税(s)与羊毛补助金(woolsubsidy)等,这些税种日益成为国王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过也时常成为议会与国王之间争议最多的税种。同时,贵族与国王对财政控制权的争夺也时而发生。爱德华一世后期,郡守和官员征调的税收,常常有相当大的部分不是送到财政署,而是直接交付锦衣库,而锦衣库的财政支出完全按照过往颁布的令状实施,这两类账本都不送交财政署备案存档,导致财政署在米迦勒节期间收入甚微,出现大的财政亏欠。贵族对此极其不满,他们为了限制国王的财政权,力图将财政署作为王室的唯一收支机构,但收效甚微。因此,在他们通过议会颁布的《1311年法令》中就规定,所有的王室收入要直接由财政署收取。这一要求虽然收效不大,但由于贵族的设法限制,锦衣库沦为一个供应王廷开支的财政机构,不再拥有13世纪操控财政的权势,难以取代财政署的凸显地位。

这一时期作为西敏寺的普通法法庭,王座法庭(King''s Bench)和普通诉讼法庭(on Pleas)已经完全定型并进行制度化的运作,构成了王国的两大中央法庭。

这两大中央法庭的端绪可以追溯到12世纪。诺曼征服后,英国国王具有封建宗主和一国之君的双重身份与地位,国王的司法权中公法与私权不分,其统治机构也带有立法、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特点。由此,王国尚无专门司法机关和法官,由王廷兼理王国的司法事务,朝臣和行政官员兼为法官来听讼断案。

12世纪特别是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随着国王司法权的拓展,国王根据维护“王之和平”的主张将王国内的主要刑事案视为破坏王国统治秩序的罪行,划归为“王座之诉”的范围,由王廷审理。史家认为,“王座之诉”所包纳的“王之和平”的理想,构成了国王司法集权的“法律基础”。同时,亨利二世还推行陪审制,并将王国土地案件的终审权也归属于王廷。而在司法机关的建构上,亨利二世组建了巡回法庭,并在西敏寺设置了两个法庭,一个主要负责审理民事案件,可谓是王国普通诉讼法庭的前身,另一个则负责审理“王座之诉”的重大案件,王座法庭由此肇始。不过,这些法庭中的不少人员仍是王廷会议成员,还远不是专职化的法官。自13世纪中期开始,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日益定型,完全脱离王廷而在西敏寺运作。

王座法庭和普通诉讼法庭拥有各自的专职法官、吏员和审判记录。王座法庭一般有4-6位专职法官,其中一位为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则略多些。这些法官都由大玉玺颁布的令状所任命,一般而言都被看做是专业的职位而很少被罢免。这些法官都领取年薪,首席法官为40镑,而其他的则是40马克。为了杜绝贿赂,法官的年薪在1346年后增加几倍,分别为140马克和110马克。此外,他们每年到地方巡回办案还有20镑的酬金。在一般的情况下,这两个法庭的审案主要集中在每年4个“法律审判期”(w terms)举行,分别处在圣希拉里节(Hiry)、复活节(Easter)、圣体节(Trinity)和米迦勒节期间。在这些审判期中,他们的办案时间为15-20个星期。在审判期之外,这两个法庭还要派调差团到地方处理司法事务。王座法庭主要审理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的叛逆案件,并处理任何王家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案。而普通诉讼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多为土地所有权、占有权、债务方面的纠纷,因此案件最多。同时,普通诉讼法庭还有权监督郡、百户区和私家的法庭,由于这些纠纷常常引起冲突和抱怨,王座法庭也时而介入,认为损害了“王之和平”。

这一时期,还有专门处理王国财政、税收案件的财政署法庭,而国王的“御前会议”也具有司法功能。此外,议会上院拥有审判叛逆的贵族和被弹劾的臣僚、纠正普通法庭错案的权力。由此可以说,多机构的分权制衡构成了此时司法机关运作的一大特征。

在整个中世纪,虽然国王不断地采取集权措施力图强化对地方的控制,但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中,王国并未建构起整齐划一的地方政府体系,其对地方的控制除了通过王家法官、地方大贵族来实施外,主要是通过各郡郡政府以及城市、教会来进行。因此,王权对地方的控制带有复杂和松散的特征。

地方分郡制缘起于11世纪,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遗留下来的遗产。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就充分珍视这一遗产,在各地建立郡政府以控制地方。当时,英王在周边和要地封立伯爵的同时,在王国内就设有约33个郡,各郡的面积大小不一,所辖人口也多少不等。据史家根据《末日审判书》的资料统计,人口最多的为诺福克郡,大约有27087人;林肯郡居于第二,为25301人;而面积很大的德文郡则只有17434人。一般而言,郡长办公的“郡衙”大都设在重要市镇的王家城堡里,郡得名于其“郡衙”所在的市镇,但也有一些并未处在其得名的市镇,如肯特郡“郡衙”在坎特伯雷,德文郡在埃克塞特,威尔特郡在萨勒姆,汉普郡在温切斯特等等。另还有数郡以王之领地中的庄舍为其“郡衙”,如德比郡、康沃尔郡。负责掌管一郡的郡长由国王直接任命,是王权的最高地方行政长官。国王的大部分令文向郡长颁布,国王给其教俗总封臣的令文,也多由郡长负责传达。主持郡政会议是郡长最重要的职责。此会议习惯上一年两次,12世纪时次数增加,有时两月一次,甚至每月一次。郡长在会上宣读王之令文,处理各项政务。在财政方面,郡长负责征调郡内的王廷收入;在司法上,在郡法庭中主持审判,并主持其所辖百户区之法庭的审案;在军事上,负责征调地方民团乃至贵族的服役骑士参与征伐。在整个中世纪,郡政在维护地方秩序、巩固君主统治上作用重大为,因此,史家称“分郡制是西欧君主所设计的最有效的地方行政制度”。

由于封建制的影响,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期,郡长一职常常为封建主所世袭,或者被大贵族所控制。此外,郡长在为政过程中,也常常出现不纳王命、贪赃枉法的现象。因此,自12世纪开始,英王不断采取措施打破世袭制的惯例,将郡长任免权收归中央。同时,不断派出王家法官、法庭巡查地方郡政,惩罚为非作歹的郡长。据1170年的《国库卷档》载,其时,因有亨利二世王家调查团获取的罪证,约有20个郡长被国王撤换。这次调查对郡长任职制度的改革作用重大,被认为“是郡长职位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由此,不仅遏制了郡长职务“封建化”的倾向,而且让郡政充分地体现国王的统治意志和政策。在约翰王时期,郡长职位常被国王赐给宠信,同时也出现买官现象,这也成为贵族兵谏国王的一个原因。

到了14、15世纪,由于乡绅阶层的兴起,地方上选任郡长的要求曾经一度被允准。但直到15世纪末期,大多数郡长基本上还是由王廷选任的,只要时机合适,国王都要通过臣僚的会议让其宠信之人担任郡长。理查德二世统治时期和亨利六世统治的15世纪四五十年代,情况基本如此。但在一些诸侯势力很强的边境地区,如康沃尔、切斯特、兰开斯特等地,郡长一职还是由大贵族家族世袭控制。安茹王朝初期为控制郡政而常常由王廷官员赴地方担任郡长,到了14、15世纪,郡长一职基本上是由地方的中小贵族和乡绅担任,以便更熟练地处理地方政务。这一时期,一般是实行一郡一长制,但两郡设一个郡长的情况也时常出现。郡长之下,设一郡长助理辅佐,其下有一批吏员办公,负责处理郡的各项具体政务和文书保管。此外郡政府中还设有百户官(bailiffs)和百户官助理(sub-bailiffs),负责处理公家百户区的事务。

中古行政和司法不分,郡政会议也是郡法庭。在郡法庭中主持审判,是王赋予郡长的权力。一般而言,郡长每4个或6个星期要主持郡法庭一次,审理本地的民事、刑事案件。郡长或其代表还有权主持百户法庭审案,并且每年两次巡视百户区。此外,他们还要为巡回的王家法官作准备,确保程序所需的陪审员与吏员、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到场。同时郡长还是郡里监狱的掌管者,负有拘押罪犯的责任。西敏寺的法庭依赖于郡长等官员处理传唤被告人的法令以及扣押财产和组织陪审团等,才能展开司法审判。

随着议会的兴起,郡长还承担了负责选举地方代表参与议会的重要职责。国王颁发有关选举议会代表的普通令状,要求从郡内选派2名骑士代表。在接到令状后,郡长必须在郡政会议上组织选举。

军事方面,郡长也职责重大。他实际上是地方民团的首领,负责召集、给养、出征诸事宜。贵族的骑士军役,也由郡长据王令前往征召;国王在其郡内的城堡、驿道、桥梁,亦由郡守负责维修和守护。在地方各郡中,王田监守(escheator)是国王在地方的又一重要行政官员,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国王作为王国土地之最高宗主的权力,对国王之总封臣的地产实行收回、监护等。在13世纪中期,王国以特伦特河为界,分设南、北两位王田监守,1324年,逐渐转变为9位王田监守分别负责管理一批郡的相关事务。大约从1341年开始,在每个郡都设置了这一职官。担任此职的人须是郡中有土地的骑士阶层。1368年的王令规定,土地年收入达到20镑的人,才有资格担任此职,任期为1年。这一时期,王田监守的职责几乎没有多大变化,但仍然繁多。在国王的总封臣去世后,将其封地封查监管,同时将封地的数量和其继承人的姓名上报中书省。如果该继承人已到成人年龄并对国王举行了效忠仪式,他将得到一份令状去把封地归还给继承人。此外,这块封地在监管时期,所产生的效益也要由他来计算并上交。教职空缺期间教会的土地,也要由他来监管。

这一时期,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是各郡中权威广泛的王家官员。这一职务起源于12世纪末期。1195年,理查一世任命小贵族去动荡的地区维护治安,负责实施法律和维护“王之和平”,他们被称为“和平守护者”(keepers of the peace);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任命这一官员驻守各郡,称谓也大同小异。爱德华三世时期,议会下议院赋予了这一职官掌管一郡治安的权威,并在1361年正式使用“治安法官”的称谓。

治安法官一般选地方的骑士、乡绅担任,在他之下也有一些随员助理事务,还有郡法庭的验尸官相助。这一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尖锐,治安法官的职责和任务不仅繁重,而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他们需按照指令在一年之中至少举行四次会议,每次会议都要召开数日。此外,为了处理日常事务,还要与身边的法官不时召开短会。治安法官的具体职责是,巡查各百户区、镇的治安,接收刑事案件的起诉,逮捕各类刑事罪犯和被怀疑有阴谋反叛行为的人,收取相关的司法罚金。从14世纪中期开始,治安法官更负担起强制推行王国社会政策的任务。随着议会提出的“劳动法令”的颁布,限制雇工工资和商品价格、遏制雇工骚动等,以及禁止乞讨、流浪和宗教异端。1581年首次刊发的《治安法官手册》上,列举了309份涉及到其职责的令状,其中有133份在1485年前实施,125条在1461年实施。

中古后期的城市统治虽然与郡不同,但仍旧是英国王权地方政务的组成部分。

诺曼征服后,由于大多数英国城市兴起于王领之中,因而被纳入封君封臣制的轨道之中,一直受到王权的直接控制。为了摆脱郡长或管家的额外苛重敲剥,城市市民从12世纪起,开始了争取自由与“自治”的斗争,但因势单力薄而屡遭镇压。此后,城市通过向国王交纳一笔费用来赎买特权准许状,以获取一定限度的经济与政治权利。从亨利一世开始,英王就向城市颁布特权准许状,赐予城市各种特权。亨利二世在位时,较普遍地颁发这种特许状,这类文件现存下来的约有50份。到了理查一世与约翰王统治时期,因王国政府的财政紧张,这类特许状颁布更多。英王赐予城市的特权包括建立行会垄断城市工商业活动以及商人的通行税豁免权等等。同时,也有一些城市利用王国的财政危机,通过赎买来争取“自治”,但十分艰难,其中伦敦的斗争屡起屡仆,直到13世纪初,才获得了选举市长、建立城市法庭等“自治”特权。在约翰王时期,伊普斯威奇、北安普顿、格洛斯特、林肯、施鲁斯伯里等城市也通过赎买方式获得了“自治”权。

不过,这类“自治”权并非是永久享用,时而因为支持反叛的贵族、内部骚动、货币混乱等原因而被王权所取消。1239-1259年间,伦敦曾10次被取消“自治”权。爱德华一世对城市的扼制最为凸显,1284-1297年间,以内部混乱为借口派王家官员管理伦敦。1290年,则以货币不全而终止了不少城市的“自治”权,其中有伊普斯威奇、格洛斯特、林肯、约克、诺里季、北安普顿、诺丁汉等。

到了14、15世纪时期,虽说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动,英国城市有了较快发展,城市与王权的关系也有一定变化,但王权仍旧因袭以往对城市的控制模式。这一时期英国城市规模不大。在14世纪时,有人估计,伦敦大约有4万人左右,约克和布里斯托尔大约为1万人,普利茅斯和考文垂约为7000人。人口超过1000人的城市才有40个。也有人估计,这一时期标准的英国城市,其人口也就4000人左右。大多数的城市,实际上只是人数不多的小市镇。

这一时期,诸多的小城镇被纳入郡政统治范畴,只有规模较大的城市才获得“自治”权,不过城市“自治”要履行国王的各种政令,实际上扮演着王国地方行政机构的角色。在财政方面,它们除了每年向王国财政署交纳一笔“承包”税款外,对王室新开征的任意税、动产税、商品进出口关税乃至人头税等也有负责征调的责任。城市还承担为封建王权管理商务的职责,如监督外贸、规范价格等。城市必须使用王国的货币来进行商品交易,没有一个英国城市能铸造货币流通。在司法上,它们组建自己的城市法庭,在负责审决市民普通案件的同时,既要严守王国的法律,也须协助前来开庭审判大案的王家巡回法庭,在审判的各个程序与收取司法罚金上尽其责任。在军事上,它们要为封建王权服军役,这一义务,既含有封建军役的意义,同时也来自于每个自由人都要为王服役的惯例。1181年亨利二世颁布的《武器装备法令》对全国自由人自备兵甲、马匹服军役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市民在内。在大陆与法国为争夺领的战争中,市民服役参军的现象十分普遍。此外,东南部的“海角五港”以及其他沿海城市还必须为国王的海上货物与军事运输服务。

这一时期,市民代表参与议会议政决策,反映了城市与王权关系的新变化。有资格选派市民代表的都是规模较大的城市,被称为“议会城市”。并非所有城市都在每届议会选派代表,有的只是断断续续地选派,有的则始终选派。爱德华一世时期,出席单届议会的城市最多为116座,有大约80座城市连续派遣代表。到了15世纪爱德华四世时期,“议会城市”大约有112座。一般每座城市都派遣2名代表,唯有伦敦可派遣4名。另据统计,“议会城市”的平均数:爱德华一世时期平均86座;爱德华二世时期降为70座,爱德华三世时上升为75座;理查二世时期为83座。城市参与议会表明市民利益诉求的日益增强,同时也反映了王权开始把对城市的掌控纳入到王国统治的共同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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