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家庭(2 / 2)
父亲行事只以自己的意愿以及家庭的利益为重,父亲权威就体现在安排孩子的婚姻、前程以及财产继承等事情上。父亲对子女婚姻的安排并不考虑孩子的意愿,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父子或者父女关系就是冷漠,按照现代人的物质原则来看,中世纪贵族家庭的家长似乎很少无视子女的物质生活基础。无论是为儿子娶妻子还是为女儿出嫁,都会准备彩礼或者嫁妆。库珀尔依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对贵族婚姻嫁妆(marriage portion)问题进行过汇总。资料显示,1300-1350年间,11个贵族家庭嫁妆平均为1200英镑。1351-1400年15个贵族家庭嫁妆平均为950英镑,1401-1450年16个家庭平均为1100英镑,1451-1500年28个家庭平均为700英镑,1475-1524年34个家庭平均为750英镑。
在土地财产的继承问题上,父亲同样不会询问和照顾孩子的意愿。从英国封建法律来看,所有的封建土地都是不可继承的,封土的保有者只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在封土的实际层面,几乎所有的土地都是可转让和继承的。因此,自由土地的继承是社会习惯。概括来说,英国社会存在多种土地财产继承习惯。一是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一是幼子继承制(Bh English,Ultimogeniture),一是诸子分割继承制度(partible iance)。大体上,上层社会以长子继承制为主,但是长子继承制也非绝对地排除对其他诸子的安排。事实上,贵族家庭给年幼的孩子准备财产及继承的情形俯拾皆是。试举数例。1360年,牛津伯爵约翰·德·维尔,给他的第二个儿子6个庄园的继承权(in reversion);1377年去世的德文伯爵修格·柯尔特雷给他存活的4个年幼的儿子每人7-10个庄园作为继承权。这一类材料还有不少,大体所能反映的情形就是,贵族家庭尽管实行长子继承制度,但不会听任其他孩子处于窘困的境地。
从晚辈对长辈的态度来看,中世纪的父子关系强调的是孩子要顺从父亲。圣经中说: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上得以长久。“你们作儿女的,要在主里听从父母,这是理所当然的。要孝敬父母,使你得福,在世长寿。这是第一条应许的诫命。你们作父亲的,不要惹儿女的气,只有照着主的教训和警戒养育他们。”要注意的是,尽管此处的honora被翻译为中文的“孝敬”,但其本意更在于“敬”而非“孝”。法国学者阿里埃斯认为中世纪不存在童年概念,它是近代的产物。因此,情感交流的缺乏是一种常态。孩子对父母缺少亲近,只有敬畏。
如前文所述,学界大体上认同英国农民家庭的结构是夫妻式的核心家庭占主导,但核心家庭存在的情况也是复杂的。夫妻成立家庭,有了孩子,这是核心家庭的起始状态,一旦孩子成年,就意味着他们要结婚成家,而成家后的孩子是否离开家庭,何时离开以及如何离开家庭都不是容易回答的问题。核心家庭有开始,但父母及孩子未必愿意让其终结,更常见的方式是延续父母所建立的家庭。即是说,即使孩子们要成家离开,也必有一个孩子来守住父母家的房屋炉灶,也就是守住家庭。当这种情形发生的时候,就是主干家庭的形成。当父母还能够主持家庭事务的时候,表现出来的是父母——儿子——孙子的逻辑关系;可是一旦父母年老,家庭事务事实上由儿子负责,家庭的逻辑关系是儿子为中心,父母和孙子为辅助。此时的家庭与以夫妻为中心的核心家庭是类似的存在,换言之,核心家庭与主干家庭在不知不觉间进行了转换。
同样地,如果几个孩子共同维持父母留下的家庭,就有联合家庭的出现。这种情况不只是出现在假设中,实际上英国农村的一些习惯和社会经济的变迁会促使其形成。从农民土地持有情形来看,土地的规模其实是与家庭结构和规模相互对应。120英亩大小的海德犁田往往对应着一个扩大的家庭,四分之一海德如果从继承习惯来分析,长子继承制度往往会驱使其他诸子离开家庭,于是离开的孩子另组家庭,成为小家庭;分割继承则可能导致诸子共同维系家庭的土地财产。当然,情况可能朝相反的方向行进。
此外,家庭结构与规模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即使作为核心家庭,其规模不一定小,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的经济实力。家庭越富裕,孩子往往也越多。并且,不同的时代社会经济环境也会形成不同的家庭规模。例如,在英国凯伯沃思庄园,黑死病之前农民家庭平均规模为5,黑死病之后下降为3.96.其他地区也大体类似,估计黑死病后平均家庭规模在3-4人。
此外,有两个为人忽视的现象要特别讨论,它们都在事实上影响到了家庭的规模。其一,接纳前任佃户为家庭成员。在中世纪英国农村,农民从领主手中租种土地,并达成相应的租佃契约。一旦佃户去世或者其他原因,租佃契约就结束,土地重新回到领主手中。其他人再从领主手中租种此块土地,又开始新一轮的租佃。在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位租地的农民并没有直接的交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是农民之间进行交涉,最后报领主同意,即前任佃户把土地转让给后来的佃户,后者要承担某些责任和义务,其中或许就有负责前任佃户的生活起居。于是,后者的家庭中就有了一位或者多位没有亲属关系却吃住在一起的成员。其二,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晚期中世纪许多农民家庭往往雇有仆人,例如,在格洛斯特郡的坎普斯福德(Kempsford),第一次评估的118个纳税人中有仆人30人,第二次调查又挖出隐瞒的仆人39人,其中19个妇女。希尔顿还估计,英国科茨沃兹地区,每8个家庭中就有1个家庭雇佣仆人。在该地区的巴克兰(Bud),有30个种地家庭,其中一半的家庭有成年的儿子或女儿,5个家庭有长住仆人(living-in servant)。仆人往往居住在雇主家中,成为家庭(household)中的一员。农民家庭结构和规模是复杂的,希尔顿下面这一段话很具有概括性:“在其最大程度上,家庭可能包括祖父母,或者如我们将看到的,甚至包括自前一个家庭的租佃中存留下来的没有亲戚关系的老一辈。家庭可能有下一辈已婚的夫妇,即儿子及其妻子或者女儿和女婿。家庭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未婚的男性或者女性成员,有同辈的,也有祖父母的子女。家庭有已婚夫妇的孩子。最后家庭可能有1到2个同住的仆人。而在其最小程度上,家庭可能只有一个寡妇或者一个鳏夫,或者一个未婚的男性或女性。最后这些人可能会因社会和领主的压力而被迅速结婚;寡妇和鳏夫如果年轻也会如此。一个核心家庭将开始又一个可能导致三代家庭的周期。”
农民家庭同样是父权制家庭。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或者丈夫在家中享有绝对的权威。家庭的土地是由男人从领主那里持有,有了他才有土地以及随之而来的相关事务。因此,男人是家庭的顶梁柱,没有他们往往意味着土地丧失和家庭的瓦解。1412年亚当·亚当斯(Adam Adams)与其儿子理查德离开了格洛斯特修道院地产的阿普利顿(Upleadon)庄园,去格洛斯特工作,他的女儿们也随之到其他村庄居住,家庭已经不再。1423年奥克斯希尔(Oxhill)的农奴约翰·库普尔死亡,他的女儿也随之外嫁到斯瓦克利弗(Swalcliffe),他的遗孀则带着12岁的儿子和8岁的小女儿离开再嫁。只有长子兼继承人还继续居住在该村庄,又一个家庭解体。
农民家庭的夫妻关系并不太容易确切了解。一些庄园法庭的诉讼中以及教会法庭的诉讼中透露出某些信息。正如史学家埃琳·鲍尔所指出的,农民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教会或者世俗知识阶层对妇女及婚姻权利的那些论述,但是下层识字的牧师或者流浪的艺人会有所宣传,所以农民家庭中丈夫的权威与整个社会是一致的。但是,丈夫在家庭中的权威更可能来自地方习惯。在诸多庄园法庭的记录中,常有丈夫殴打妻子的情形。而地方法律对于此类家庭暴力往往并不重视,只有当出现真正的伤害如以刀具等致使妻子流产等,才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当然,夫妻关系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幸福的夫妻关系,也有不幸的。一个能干的会操持家务、抚养教育孩子的妻子,就是农民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有些家庭的妻子还是重要的手艺人,能够纺织、制衣、酿酒。这样的妻子,甚至受到当时诗人的赞美。在文学作品中,常有女性在家庭中表现得很强势。乔叟书中的巴斯妇,其地位应该属于劳动者阶层(如果巴斯是职业,则说明其家庭属于手工业者),在她的5次婚姻中似乎一直都是占据主导地位,几任丈夫被其握于股掌之间。
正如在贵族家庭所看到的,农民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也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妻子将嫁妆带入夫家,就有了可以继承寡妇产的权利。当然,丈夫在世一日,妻子就无权处理自己的财产,更不要说丈夫的财产。一旦丈夫去世,妻子可继承丈夫三分之一的财产。1276年,海尔斯欧文的庄园法庭记载这样的案例:威廉·勒·特宁将其一半的持有地赠与威廉·勒·阿切尔,条件是后者跟自己的女儿茱莉亚娜结合;只要他们一直结合并赡养他,等自己及妻子去世后,老威廉愿意将所有的持有地都给他们。假如他们不能结合,他们将只能拥有一半土地。1279年,萨里郡(Surrey)的妇女玛蒂尔达拥有12英亩土地及一个宅院,她跟菲利普的婚姻的前提条件是,将自己的土地交给那个男人前妻的孩子。婚后,土地给了孩子们。后来菲利普死亡,玛蒂尔达成为寡妇。两个星期之后玛蒂尔达试图重新获得自己的土地,并改嫁他人。最后她虽然改嫁了,却失去了土地。这个事件中,玛蒂尔达并没有获得自己的寡妇产。不过,总体上,寡妇产还是受到习惯保护的。
家庭关系中,亲情关系远不及财产关系。或者说,更可观察的是财产关系。这一点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有更清晰的体现。在农民社会,继承制度也是多样的。造成不同继承习俗的原因,肯定是多样的,且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关。长子继承制倾向于长子一个人继承土地,而排除其他孩子的继承权。该制度实行的地区是英国农业种植的核心地区,即中部米德兰以敞田制度为主导的地区。西北部多森林地区,较少依附份地,多分散的农场和圈围的土地,其习俗则倾向于分割继承。东南部沼泽地区乃幼子继承制,将继承权交给幼子,体现了父母以及兄弟对于幼小孩子的一种特别关照。至于男子均分制(Gavelkind)则是肯特地区古代习惯的某种遗留。虽然继承制度差异存在,但在实际生活中任何一类制度(何况这些最多只能称为习俗)都不是绝对的。例如,在林肯郡就实行的是诸子析产制度,这与米德兰模式颇为不同。在实行幼子继承制的地区,也在发生着改变。例如,在萨里郡东部(East Surrey)的布克翰(Bookham),1339年有两个维兰佃户请求修道院院长改变幼子继承为长子继承,其理由是幼子继承“对所有的效忠者和佃户都是严重的摧残和损害”。院长同意在一年内改为长子继承制,其他村民也同意。为此他们花费了40先令,更重要的是即使在实行比较严格的一子(uure,长子或者幼子)继承的地方,也同样会为其他孩子提供土地和财产,虽然没有继承之名,但有继承之实。即使女子也会以嫁妆的形式获得财产与土地。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遗产继承习俗,家庭成员基本上都拥有依赖土地以求生存的权利。或者说,农民事实上总能够在维持家庭土地的完整与提供家庭成员以生存基本保障之间寻求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因此,我们在许多地方看到的史实是,与主流的继承习俗相伴随的是许多变通的手段。例如,1268年10月诺福克郡的霍沙姆(Horsham STFaith)庄园,尼科拉·海恩持有6英亩不可分割的土地,但是在当地依据习惯持有土地的人应该依据其能力来维持兄弟们的生活。因此,尼科拉应该维持其兄弟罗伯特的生活,每年给4先令费用,分两次付清。
家庭关系中,并非只是父母对子女的单向关系,同样也存在子女对父母的反馈。在中世纪英国农村社会,孩子赡养父母确实为当时的习惯和实践。中世纪英国有一个著名的故事,讲的是儿子不愿意赡养父亲,老人有意让儿子得知其藏有不少钱财,于是儿子将父亲接到家中养老送终。当然,所谓钱财是根本没有的。这则带有劝喻性质的故事谴责了儿子的不道德。在晚期中世纪英国农村,有一种赡养协议,即孩子为年老退休的父母每年提供生活物资,从粮食、蔬菜水果到衣着都在其中。
从上可见,农民家庭中的关系有突出的经济利益色彩,即使是亲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也都必须以契约的方式得到体现。土地在家庭内部的转让是一种,寡妇产的确认是一种,父子赡养协议是一种。或者说,情感也许体现在物质之中。从这个意义来看,继承制度、遗嘱制度、领主权制度等都在其中发挥了作用。当然,我们要认识到,因为资料的缺乏以及研究者视野所限,现有的关于农民家庭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的认识都是片面的。甚至可以这样说,对于人类社会任何时间任何地区的家庭关系的判断,超出研究者可感知和认知的范围就属于臆断了。
中世纪英国是一个阶级社会,少数人统治着多数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天地之中,却各有自己的世界。表现在婚姻家庭上,作为统治者贵族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劳动者阶级也许会有某些共性,但更多地凸显了各自阶级的特征。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婚姻都是由当事人的阶级地位来决定的,因此总是权衡利害的婚姻。”人们的婚姻受到他们各自身份地位的影响。从基督教的统一性来看,所有基督徒都是兄弟姐妹,但是贵族阶层从未向非贵族的基督徒敞开婚姻的大门。贵族男性可以拥有非贵族的女性甚至农奴的女儿,但她们只能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存在;贵族女性不能嫁给非贵族的男人为妻子,若女方一意孤行就意味着放弃自身的身份等级。当然,即使男人在理论上优越于女人,但一个贵族女性远比低等级的男性更具有婚姻的选择权。中世纪晚期,大约430个出席上院法庭的贵族中,64%娶贵族女子为妻;而那些贵族所娶的平民妻子中,36%是父家的遗产继承人。在家庭同样如此,当时的英国政府甚至都以阶级或者等级地位来规定家庭规模的大小,以法令来规范不同地位的人们的衣着,禁止下等阶层的人们僭越穿上等阶层人的衣服,等等。
在一个阶级社会中,无论男人还是女人,也无论父母还是孩子,他们各自身份地位的变化或者所谓的解放,更多地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变迁。从这一意义来看,理解婚姻家庭变化和发展,根本在于深层次的社会经济环境的整体变迁,而非表象的某些主张、政策或者制度。晚期中世纪的英国家庭比较于早期中世纪所发生那些明显的变化,正是社会经济大变迁的结果。在农民家庭中,农奴的解放让他们获得了相当的自由,于是领主对农民婚姻的控制逐渐削弱乃至消失。在人口总数下降的情形下,各个家庭的规模并没有因为疾病等因素而剧减,相反因为富裕程度的提高,家庭规模是有所上升的。贵族家庭同样经历了显著的变化。在血缘家庭之外,更大规模的家户式家庭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家户式家庭的组成,体现了家长的权威还有经济力量的威能。尤其是乡绅,他们不具有贵族的血统、法律特权以及文化的生活方式,然而他们以其财富以及伴随财富而来的地方权力,成为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到晚期中世纪甚至影响到了英国议会的选举。乡绅家庭也属于家户式家庭。最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发展,教会本身对世俗社会的控制也在削弱,晚期中世纪是一个逐渐从宗教神圣走向世俗的时期,这是世俗撼动神圣的过程。为此,我们看到英国婚姻家庭中的许多方面已经与教会产生了距离,早期中世纪所主张的结婚的四大前提已经不再是教会的前提,而且婚姻的世俗特征成为人们认可的一种存在,或者说婚姻的神圣性逐渐削弱。
总之,要深入理解中世纪英国的婚姻与家庭,还需要回到历史的语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