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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的发展(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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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世纪是英国城市高速发展的时期,这不仅体现在城市数量的增加上,更为突出的是城市发展出较为鲜明的特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城市的自由与自治。

自由,在中世纪语境下,主要是特权的体现。在封建原则之下,一切土地都有其主人,城市也不例外。从属于某一主人的城市,从原则看,城市上的一切事务及相关权利都属于领主所有。从城市行政事务的管理,到市场税费的征收,再到市民行为的规范,都由城市领主及其代理人负责。随着城市日益繁荣,这些习惯或者方式成为制约城市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为此,城市市民及其团体组织以各种方式向领主争取管理和控制城市事务的各类权利。法国城市公社运动,就是争取城市权利的市民运动。有学者认为,英国也有类似于法国的公社存在。领主如果同意,就会颁布特别的许可令,即特许状。

从颁发的主体来看,特许状大体有三类,一是国王颁发的特许状,因为英国城市绝大多数为国王所有;一是教会颁发的特许状,教会是除了王室之外在英国最大的土地占有者,因此许多城市特许状是由教会颁发的,如埃克塞特主教颁发给彭任城市的特许状就属于此类;一是世俗领主给自己所辖城市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的获得最通常的方式是以钱财来购买,或者说是以金钱来交换领主对某一权利的让渡。亨利一世时伦敦市民因持有特许状而必须向亨利及其继承者交纳年租金300英镑。自然还有领主慷慨大度的权利赐予,不过甚少发生。更激烈的方式则可能是带有武力或者暴力特征的请愿和博弈,最后双方达成妥协而完成权利的转让。

城市特许状首先承认某城市整体上的自由权利。例如,我们读到许多特许状这样表达:“顿维奇将永远是一个自由城市”(1200年),“布里奇沃特将是一个自由城市”(1200年),“赫尔斯顿市将是一个自由城市”(1201年),“索姆斯特的威尔斯将是一个自由城市”(1201年),“林恩将永远是一个自由城市”(1204年),“斯塔福德将永远是一个自由城市”(1206年)。

在特许状赐予的城市整体自由权利之外,更多的是具体的特权赐予,或者是人身受保护的权利,或者是土地财产受保护的权利,或者是工作受保护的权利,或者是免除法庭传唤的权利,或者是免除某种赋税的权利,等等。学者们将这些权利进行了分类,大体上包括市民特权、市民土地保有特权、司法特权、贸易特权、财政特权、行政管理特权等重要方面。一个城市争取到的特权越多,其自由度就越高。然而,只要该城市还是属于领主所有,任何一个城市都不会也没有获得绝对意义上的权利自由。

关于城市居民的人身特权,中世纪英国城市中的居民,可能会因财富地位等而形成不同的等级;但各种特许状中被称为市民(burgensis,civis)的人们都是自由人,既受到国王法律的保护,更受到城市习惯法律的保护。例如,1200年布里德里奇沃特的特许状中说:“该城市所有的市民都是自由市民。"1201年哈特勒普尔市的特许状中说:“我们准予该市的人民都将是自由市民。"1201年的威尔斯WELLS特许状也说:“该城市所有人及其后代都将是自由人。”不仅承认特权城市市民为自由人,而且在许多特许状中接纳非自由人,并给予他们以同样自由的权利。例如,亨利一世授予纽卡斯尔的特许状中规定:“假如一个维兰来到城市定居,则在一年零一天之后,他将成为一个市民,他将可以永远住居在那里。”(译文是刘启戈的。见刘启戈、李雅书选译《中世纪中期的西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第114-115页。郭守田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中古部分》,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34-135页。)这一特许权得到了后世国王的一再重申。亨利二世在颁发给林肯城、诺丁汉城的特许状,理查一世颁发给哈费尔福德威斯特(Haverfordwest)和北安普顿(Northampton)的特许状,以及约翰王颁发给埃格瑞蒙特(Egremont)、顿维奇(Dunwich)和赫里福德(Hereford)的特许状,都有同样的表达,即:一个非自由人,只要在该城市中住满一年零一天,就成为自由人。当然,这一著名的习惯和法律是否为所有城市适用尚有疑问,但在拥有特许状的城市中,这一法律原则的适用应该极其普遍。正因为享有人身自由,市民在城市中的生活享有许多的特权。例如,市民的儿子享有父亲同等的自由。亨利一世时期的纽卡斯尔特许状规定:“假如市民有一个儿子跟其在家中同桌吃饭,那么儿子将享有跟父亲一样的自由。”他们有资格携带武器,免除各种劳役和赋税义务,在法律上不受神命裁判或者决斗裁判的裁决,可以自由选择和掌握其职业,等等。这些都是作为自由人的市民享有的权利。关于城市土地保有的特权,1155-1158年,亨利二世时期授予温切斯特、林肯、诺丁汉以及牛津等城市的特许状中都一再强调,市民在各自城市中以购买、抵押等方式保有的土地,都受到城市习惯法律的保护,除了国王无人可以反对。例如,授予林肯城的特许状这样规定:“此外,任何人在林肯城城内按土地保有权购买土地,保有之达一年零一日,无人反对,而购买土地之人又能证明在此期间内,有申请权之人确在英格兰境内,但未提出异议,则予将准许此人在将来安然保有此项土地,一如其过去,不受任何干扰与迫害。"burgage一词本是指市民租用的城市土地,主要是用来建造房屋的宅基地,在一些城市其大小相对固定。后来,它逐渐与其他土地保有类型相区分,被称为城市土地保有权(burgagetenure),因为租用此类土地的条件是自由的,除了向原领主缴纳货币地租,不再承担劳役和其他义务。在城市中拥有土地的市民还具有自由转让土地的权利,甚至城市土地的承租人也能获得同样的自由权利。1147-1183年,卡尔迪夫的特许状中规定:任何人即使拥有领主伯爵的半份伯格吉(burgage),也可以享有整份伯格吉土地的权利。如果市民拥有两份伯格吉,且希望出租其中一份的话,则只要他愿意可以将该伯格吉上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将享有此土地上的权利。其他城市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1194年彭特弗拉克特(Pontefract)的特许状规定,购买半份宅地(t oftum)可以享有整份的权利,一个人在宅地上的房屋不只一间,也可以出租,等等。甚至1194-1242年间的奥克汉普顿城(Okehampton)的特许状规定:任何人想要获得城市的权利,可以缴纳费用来实现,第一年交纳领主4便士,交纳城市4便士,第二年只交纳领主4便士,第三年他将获得城市租地伯格吉或者交纳名为gablum的费用,然后就可以安然离开了。从这些文献可以看出,市民享有城市租地上的特权。

关于司法特权,即城市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权利,首先,城市设有自己的法庭,专门处理相关的法律诉讼。市民之间的任何纠纷,都必须在本法庭进行诉讼,不得到城市之外的其他法庭。例如1130年,英王亨利一世给伦敦颁发的特许状规定:“伦敦市民享有充分的权力任命他们所愿的伦敦市民为市长,并任命任何一人或他们所愿的伦敦市民为法官,负责处理按照国王的法令而提出的申诉,遇有讼案即审理;此外无论何人均不得对伦敦人民行使司法权力。凡属市民均不得因任何纠纷而到城墙之外进行起诉;……对他们之中的任何人等不得强迫施行。任何市民若因依国王法令而提出申诉而受到控告,得立誓表明其伦敦市民身份,这样就可以在市内进行审理。”这种规定在几乎所有城市的特许状中都得到体现。所谓城墙之外的法庭,其所指既有其他城市的法庭,更有百户区法庭和郡法庭。即使市民去往百户区法庭或者郡法庭诉讼,也与本城市利益冲突,因此一些城市的特许状中提到该城市免于郡法庭之义务。当然,若有上诉,可以到王室上诉法庭。

其次,城市法庭的司法审判,依据城市习惯法而形成了一定的审判模式,在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以及审法官和陪审员的选任上都有一定之规。法庭处理的诉讼案件包括市民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有邻里纠纷,有财产侵犯,有人身伤害,有违反法律,等等。法庭受理诉讼,经陪审团裁决之后做出判决。在诸多处罚中,罚金是重要的措施。因此,城市法律独具特色。

关于贸易特权,即城市享有自由贸易的特权:首先,城市享有举行市场或者集市贸易的权利。在这里,排除外来人在本地的经商贸易之权,强调只有本地人员在本城范围内举行才是允许的。1188-1219年,埃尔费特城(Elvet)的特许状中说,如果得到领主主教的许可,“我们就能够在城市获得一个市场或集市(forum vel nundinas),附属于市场和集市的所有权利也将归我们所有。"1199-1214年英费尔尼斯(Inverness)的特许状中说:“我已经在我的城市英费尔尼斯建起一个市场,时间是每周周六。"1154-1189年(亨利二世时期)彭布罗克(Pembroke)的特许状,准许该城市市民在使徒彼得和保罗节日期间举行8天的集市(nundinas)。1194年,朴茨茅斯(Portsmouth)市的特许状,准许该城市在圣彼得节期间举办一年一次为期15天的集市。其他地方集市举行的时间一般也在圣徒节日,持续时间3天或4天,各有不同。其次,城市有组织自己的行业行会的权利,如商人行会、手工业行会等。1130年贝弗雷(Beverley)的特许状,准许市民遵照约克城的习惯建立汉萨屋(hans-hus),一种类似于行业大厅的存在。1154年该城另一份特许状,则准许他们建立商人行会(gildammardam),汉萨屋与商人行会都属于城市商业的建筑,有时候可以相互替代,有时候是并列的存在。例如在1200年的伊普斯维奇和顿维奇两城市的特许状中就把二者并列,称为gildam mer et hansamsuam,或者hansam et gildam mer.

手工业行会的建立也得到特许状的认可。如1155-1158年间特许状,准许伦敦纺织工行会(London Weavers)建立,确认他们享有所有的自由和权利,禁止任何人损害行会的利益。1175年亨利二世还颁发给牛津的皮革制造者建立自己的行会,享有其应有的权利。这类行会的建立并不是免费的,他们需要向国王缴纳费用,伦敦的纺织业行会每年要缴纳10马克给国王。1202年,约翰国王颁布新的特许状,废除了伦敦城中的纺织业行会,为此,国王还要求这些市民每年要缴纳20马克。再次,在经商贸易中享有免税、保护安全等权利。当然,所有这些权利几乎都来自领主的让渡。

关于财政特权,即城市拥有自己征收各种赋税的权利,这种权利来自领主的转让或者出租。在英国国王颁发给伦敦、林肯、剑桥等诸多城市的特许状中都表达为某城市以一定的租金出让。有时候出租的就是特权城市本身,有时候则是把其他地方出租给该城市以收取租金。例如,1189年的伍斯特特许状确认,将该城市以每年24英镑出租给全体市民,由后者向财政署缴纳租金。1131年颁发给伦敦的特许状中则确认,将米德尔塞克斯转让给伦敦,后者要向国王缴纳300英亩租金。1137-1145年间里奇蒙德的特许状中,领主布列塔尼伯爵则将该城市和冯特莱斯的土地永远地转让给里城市民。在此情形下,城市其实就成了包税人,尤其是当城市直接向财政署缴纳租金的时候。于是城市就取代了领主成为城市中各种赋税的合法征收者,包括市场税、法庭罚金、地租以及各种关税等。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并非都包括在城市出租之中,而是城市以一个一个的权利特许状分别获得。例如,某一块空地,某地的磨坊,或者遇难船只的收益等,都有相应的特许状赐予给城市。

关于自由城市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其行政管理特权,这也是自由城市走向自治城市的关键所在,即城市有权选举自己的市政官员管理城市事务。1131年,伦敦可以选举自己的行政长官(sheriffs,viitem),他负责与国王的法官和财政官交涉,应对与城市有关的各种事情。1199年的特许状又重申了伦敦市民有选举行政长官的权利。1131年特许状中确认,伦敦还可以选举政法官(justiciar)的权利,法官要负责有关诉讼事务。1215年伦敦的特许状中则准许该城每年要选举自己的市长(majorem),以负责管理全城的事务,一年期限一到就要改选。此外,还有城守(prepositi,reeves)、市政官(ballivi,bailiffs)以及法警(ers)等,各有其职责所在。

并非所有城市享有上述全部的自由权利。事实上,哪怕获得一个特许状的任何城市都可以称为自由城市。但如此理解显然削弱了对城市自由的强调程度,因此,自由城市主要是指那些获得了主要特许权利(如人身自由、土地自由、司法自由、财政自由、行政管理自由等权利)的城市。从这个意义来看,对自由城市的强调是与自治联系的一起的,即有鲜明自治特征的城市,才可以称为自由城市。

英国城市的自治可以看作争取自由的逻辑必然。伊普斯维奇、墨尔顿、林恩等城市在不同时期所进行的类似性质的自治实践,很鲜明地展现了英国自治城市的面貌。伊普斯威奇于1200年5月25日从约翰王手中取得特权证书,规定市民可选举2名市政官(bailiffs)、4名法警(er,或者验尸官)。6月29日全城市民集会于圣玛丽教堂广场,开始选举。此后一直到10月,伊普斯威奇市民经过多次选举,选出市政各级官员,有2名正直守法者为市政长官,为城市最高行政长官;4名法警,负责城市治安;12名市政议员(capital portmen),代表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献计献策;2名小吏(beadles),协助长官等处理相关事宜。此外还有城市商会会长、城市印玺保管员、城市习惯法收集员、监狱看守等。总之,由这些新任命的官员集体宣誓负责管理城市,维持城市的自由和特权,以及负责征收捐税以交纳城市租金,负责逮捕和扣押财物,监督监禁的执行等日常事务。从中可以看出,参与城市自治管理的官员还是相当全面的。

当然,各城市官员的种类和称呼未尽一致。例如,在墨尔顿市,有最高的市镇长官,也有执行命令维持治安的警长(stables)、征收赋税掌管钱粮的司库(chamberin),还有收取罚款的警吏(sergeants at mace)。其他自治城市的情形也大体类似。概括而言,自治城市表现出如下特点。其一,有自己的行政机构管理城市。各城市的官职多少,自然各地不一。自治城市一般有市长,其下则有财政官、司法官、税吏、警吏等。他们负责城市各项事务的管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自治城市的特点。其二,行政机构由市民选举产生。其三,行政机构颁行法律条文管理城市。因此,所谓的自治有两个层面,一是相对于领主而言,城市有自己治理的权利;一是相对于权力的集中而言,城市的权力合法性来源于市民的授予。

相比较于自由城市,绝对意义上的自治城市属于少数。有学者估计所谓的特权城市(bh)在1509年有660座,不过其中124座早在1270年就已经衰败了,其中能够成为自治城市的自然更少。事实上,英文中的bh所指只是获得特许状的城市,其中绝大多数为有自由权利的城市,只有少数可能为自治城市。因此,bh应该理解为享有程度不等自由权利的城市,即自由特权城市而非自治城市。英国王权较为强大,城市的自治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从自由到自治,可能并不存在一种必然。

对于中世纪英国城市的自由与自治,必须更历史地加以认识。对于所谓的城市自由也要一分为二地看。自由,在本质上并非意味着无约束,而是获得了上层领主特许的权利。一座城市,在本质上与其他封建土地并无不同,同样属于某一位或几位领主,这是中世纪封建土地原则的体现。城市要想获取某种自由,其实就是向领主请求某种恩赏。自由与特权,都是他人的赐予。如果领主同意,城市就可以获得某种权利。反之,如果领主不同意,就意味着你无法享有某种权利。即使是自治城市,也只是从国王或者其他领主那里获取了特许状可以自行管理的权利,但是城市仍然在国王的统治之下。无论城市的自由程度如何,在本质上,它都是一个封土。作为封土,这些城市仍然要履行一些义务,无论是实际上的还是名义上的。在英国,国王对于城市财富的渴望从未停止,以封建协助金等形式征收的赋税也一直没有间断。所谓的自由或自治虽有特许状的许可,却并非安全和可靠。国王或者其他领主会以各种理由撕毁协议,重提各种义务。主动权在国王或者领主之手,尤其是当领主身份更迭,新领主往往会期望签署更有利于自己的新特许状。例如亨利二世时期,曾经许可伦敦建立纺织工行会,到了约翰王时期却不遵前王之令,以新的特许状废除了伦敦的纺织工行会,且将行会原先应缴纳的18英镑的费用提高到20英镑。此类撕毁协定之现象,并不少见。从统治与被统治的二元来看,即使统治者改换了对象,被统治者的身份地位并没有真正的改变。

英国城市的发展不仅在于城市的自由与自治,也在于经济本身的发展。正如皮雷纳等人所说的中世纪城市就是工商业中心。自由与自治最终是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尽管工商业一起并称,但在中世纪英国城市中,商人和商业的地位远比手工业者高。可以说,商人阶层的兴起与城市的兴起相始终。在城市发展的早期阶段,是由商人组成的商人行会(gild mert)管理着包括商业和手工业在内的一切经济活动。商人行会的章程就是经济活动的准则。商人行会兴起于诺曼征服之后,从亨利一世时期开始,商人行会的建立就相当普遍了。在1103-1118年间莱斯特城市获得了建立商人行会的特许状。在特许状中,亨利一世说商人的行会可以享有自威廉一世以来的那些习惯。1118-1168年间,莱斯特城的特许状又重新提及商人行会的建立。大约在此时期,还有贝弗雷(1130、1154年)、刘易斯(Lewes,1148年)、伯尔福德(1147-1173年)、约克(1154-1158年)、奇切斯特(Chichester,1155年)、牛津(1156年)、瓦灵福德(Wallingford,1156年)、林肯(1157年)、贝德福(Bedford,1189年)等等城市,都建立起商人行会。可以说,在12世纪末之前,英国大多数城市都有一个商人行会。

商人行会首先是所有商人的公会,一个城市中的商人必须加入到行会中。1154-1189年即亨利二世时期,彭布鲁克的特许状中特别强调,经该市市民的决定,所有商人要加入他们的商人行会。进入商人行会就成为行会人,获得了行会权(gildship)。进入行会者要缴纳一笔入会费,各地名称和数额自有不同。新人入会必须有人担保,新入会者要向同行的兄弟表达忠诚,还要宣誓服从行会法规、服从行会领导等等。城市市民并不总是有资格成为行会会员,至少妇女被排除在外。商人行会是各个城市实际上的掌控者,它从国王等上级领主那里获取特许状,以此来管理城市。城市争取自由与自治的运动,其带有法人意义的主体就是此类商人行会。或者说,就是那些富裕的商人在为代表自己利益的城市争取特权。因此,在一些城市,商人行会往往就是城市行政机构的代名词,行会的首领也就是城市的市政官。行会事务由商人自己负责,不受外人干预。在瓦灵福德1156的特许状中,亨利二世还强调除了行会自己的首脑和官员之外,无论是国王的地方官还是司法官都不能干预行会事务。

商人行会的行规也在许多时候成为城市的法规,一些城市还形成了商人法。这一点在南安普顿城的商人行会规章中有很清晰的反映。例如第27条,“本城首席会长(chief alderman)或行政官与十二宣誓之执事,应按照规定与需要经常注意商人、生人与私人,务使彼等所负之债务能有充分而切实可靠之担保,且向债权人出立借据。”第29条,“首席会长,十二宣誓执事,或行政官应每月一次,或至少一年四次,审核面包与浓麦酒之售价,务使其定价在各方面依谷价为准则。”这样的条文,要么是说商人行会能够约束城市最高行政官和执事,要么是说这些官员其实就来自于行会。无论哪种情形,都证明了商人行会权力之大。商人行会之权重,自然是因为商业之于城市的作用举足轻重。

在城市发展的相当长的时期里,手工业受到商人行会的支配,或者说此时的手工业在城市中还没有相对独立地位。例如,波尔斯(Perth)1165-1214间的特许状中这样说:“我准许波尔斯市民拥有自己的商人行会,除了漂洗工和纺织工。”虽然从中不难读出对此两类人群的歧视,但商人行会并没有真正将手工业者排除。事实上,随着城市的发展,商人行会的构成越来越复杂,也许从未出现过纯粹意义上的商人行会。例如,12世纪末莱斯特城市的商人行会的成员,除了少数商人,更有纺织工、染布工、羊毛梳理工、剪绒工、裁缝、内衣商、鞣皮匠、皮革匠、鞋匠、马鞍匠、羊皮纸制造工、肥皂匠、医生、传道士、丝绸商、金匠、面包师、厨师等等。并且随着城市手工业越来越细化,逐渐分化出诸多手工业行业的行会,这就打破了一个城市只有一个商人行会的惯例,也直接导致商人行会逐渐走向衰落。但即使如此,城市中的大商人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许多城市的高层管理人员都出自商人阶层。

商人的存在以及商人行会的发展必然以商业的繁荣为其不二的前提。中世纪英国商业化是学界相当热门的前沿问题,所涉及的问题大概有两个层面,一是商业本身发展的高度,一是整体社会的商业化,即社会如何日渐为商业力量所影响和支配,从而体现出更多的商业性特征。尽管商业并不限于城市,农村也有其商业贸易,但是商业化与城市的联系更为紧密。具体而言,能够反映商业化程度的历史现象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是,作为商品交换场所的市场在数量上的增加,而且呈现越来越突出的专业化倾向。有学者估计,中世纪晚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800多个市镇中,专业化市镇占300多个;其中,133个市镇从事小麦贸易,26个蔬菜集市,6个以上水果集市,牛市92个,羊市32个,马市13个,猪市14个,鱼市30个以上,21个野味和家禽市场,12个奶酪和黄油市场,30多个羊毛和毛线市场,27个以上呢绒市场,革制品市场11个,麻市场8个。

二是,作为商品流通手段的货币在质和量上都有提升。根据历史学家布瑞特里尔等人的研究,英格兰流通中的货币随着时间变化呈快速增长的趋势:973-1059年为2.5万英镑,1086年为3.75万英镑,1205年为25万英镑,1218年为30万英镑,1247年为40万英镑,1278年为67.4万英镑,1298年为60万英镑,1311年为110万英镑。比较来看,13世纪末的货币是11世纪的36倍。排除通货膨胀因素,可见流通货币增加的速度。此外,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现象,一方面大城市货币商人越来越多而小城市的在减少,另一方面是铸币厂数量锐减。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有铸币厂至少60个,到亨利二世时期只有30个,到1279年为爱德华一世重新铸币的时候只有11个。

三是,商品在种类和数量上都相当丰富,或者说因生产专业化程度的加强促使产品商品化加强。商品种类的变化在于突破奢侈品的限制而增加了各类生活用品。食品贸易是英国海外贸易的持久商品,在整个中世纪早期尤其是13世纪,英格兰都是食物包括谷物的出口国。1300年左右,英国奶产品的出口开始增加。羊毛及毛纺织品成为英国最重要的出口商品。13世纪后半叶,英格兰平均年出口羊毛达到3万袋,价值约1100万英镑;最多时达到3.5万——4万袋,价值1500万英镑。随着呢布业的发展,14、15世纪英格兰年出口呢布达5万匹。这一点从国王商业税收的增加中也能够得到反映。在中世纪英国,国王征收的与商业有关的税包括羊毛出口关税、呢绒出口关税、葡萄酒进口吨税及其他商品进出口的镑税。英国国王年均关税收入分别是,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15870英镑;爱德华二世(1307-1327)时,12650英镑;爱德华三世(1327-1377)时,78456英镑;理查二世(1377-1399)时,47734英镑;亨利四世(1399-1413)时,3万英镑;亨利五世(1413-1422)时,3万英镑;亨利六世(1422-1461)时,2.5万英镑;爱德华四世(1461-1483)时,3万英镑。

商业的发展离不开城市。商业贸易经常形成以城市为节点的体系。大体上有围绕地方市场而形成的地方交易网络,围绕一个中心城市的诸多城市交易网络,以大都市尤其是港口为中心的对外交易网络,更有海外交易中心和联盟。例如,在米德兰,考文垂在14世纪早期作为整个地区的首府而兴起,东西两边的波士顿港和布里斯托尔港则为其提供服务。而排在考文垂之后的莱斯特城和沃切斯特,则有100个以上的小城市作为其依附者。当然,每一个城市又有自己相应的乡村腹地,大体上包括半径6英里范围内的所有村庄。这样的城市体系既是商业的网络,也是文化的网络。

市场辐射范围:人们到市场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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