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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央层面的治理(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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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是国家规定的铸币地点,这与城镇的经济有联系,也表明国家希望更有效地控制铸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铸币人因为地点的问题犯罪,他的手应该被砍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6条规定:“在树林或其他地方工作的铸币人应丧失他们的生命,除非国王愿意宽恕他们。”此外,国家规定了城镇铸币人的人数,《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坎特伯雷应有7个铸币人:国王的4人,大主教的2人,修道院院长1人。在罗切斯特,国王的2人,主教的1人。在伦敦8人;在温切斯特6人;在南安普顿2人;在韦勒姆(Wareham)2人;(多尔切斯特1人);在埃克塞特2人;在沙夫茨伯里2人;其余每个堡1人。”“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执政时期,可能由于维京人再度入侵,国内形势进一步恶化,法典对铸币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除国王外没有人可拥有铸币人。”《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9条规定:“铸币人的数量应比以前减少,在每一个主要的城镇只有3个,在每一个其他城镇只有1个。”

如果说现代国家要防范假币,那么在贵金属货币的时代,则要防范劣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制造劣币者,其犯罪的手应被砍掉;如果想为自己辩白,则实行热铁神判。《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规定了更严重的处罚,其中第8条说:“自从被禁止后,任何被控告铸造劣币的人,应进行3倍神判,如果他有罪,则应被处死。”与铸造劣币者相关的还有三类人,一类是不法商人,他们将良币交给铸币人,贿赂他们制造劣币,以次充好,进行牟利;另一类是秘密铸模者,他们在铸模上刻一个无辜的铸币人的名字,将其卖给劣币铸造者,使他放心大胆地进行非法活动。第三类是纵容制造劣币的城镇地方长官,他们可以用誓言为自己辩白,如果证明有罪,惩罚方法与前二类人相同。《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8条将劣币铸造和传播者的监视责任交给主教、伯爵、郡长和地方长官,其中既有丹麦人也有英格兰人。

埃德加国王加冕后发行了新硬币,增加了铸币厂的数量,以免“任何人可以声称因得不到硬币而不能交税,因为几乎每一个人都生活在距铸币厂15英里范围之内”。《末日审判书》中保存了铸币人使用压模的程序:在什罗普郡(Shropshire)的什鲁斯伯里(Shrewsbury)城,“忏悔者”爱德华有3个铸币人,当需要更换硬币时,他们买来压模,如同王国的其他铸币人一样,“在第15天每人给国王20个先令”。在赫里福德(Herefordshire)郡的赫里福德(Hereford)城,“忏悔者”爱德华时期有7个铸币人,其中6人属于国王,1人属于主教,“当硬币更新时,为获得压模,他们每人支付18先令”;在他们回来后的1个月内,国王的铸币人向国王支付20先令,主教的铸币人向主教支付20先令。

洛因说:“国王,只有国王有权力铸造硬币,不管地位多么高贵,这项权利没有委托给任何一个臣民,而且硬币在欧洲是无与伦比的。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愿意注意英格兰,不仅因为英格兰是其银和硬币的来源,而且在铸造硬币和管理硬币的艺术上是其指导。它是盎格鲁-撒克逊政府和管理技术的体现,这种体系领先于诺曼底的任何东西,它成功地经历了诺曼征服而保留下来。”

为维护社会治安,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充分利用了法律的手段。部落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没有成文法,他们在不列颠立国、特别是信奉基督教之后,才由国家制定了法律。肯特和威塞克斯的法律保存了下来,麦西亚的奥法王也制定了法律,只是没有保存下来。《埃塞尔伯特法典》、《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以及《威特雷德法典》是肯特王国保存下来的三部法典,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埃塞尔伯特(Ethelberht,560-616年在位)在法典中特别保护基督教会,其法典的第一条即是:

1.偷盗上帝的财产和教会的财物应付12倍赔偿,主教的财物11倍赔偿,司铎的财物9倍赔偿,助祭的财物6倍赔偿,教士的财物3倍赔偿。如果当众斗殴影响了教堂或会场,应双倍赔偿。 (Ethelberht,1.)

可是根据第4条,抢劫国王只需”9倍”赔偿,比主教的还要少。但法典中还有多条涉及国王,而且国王有权收取罚金,如第2条,国王召见臣仆,如果有人骚扰,付双倍赔偿,并向国王支付50先令。在第9条中,一个自由人抢劫另一个自由人,国王会对犯罪者收取罚金,或拿走他的所有财产。至于国王的铁匠、信使、伙食供应人和磨面女奴等,也都受到保护。除此之外,《埃塞尔伯特法典》也保护社会的其他部分如贵族和刻尔(ceorl),如第13条:在贵族的房屋内杀人,支付12先令的赔偿;第15条:侵犯被刻尔保护的人支付6先令。为了维护社会安宁,法典禁止以暴力闯入他人房屋,禁止给他人提供武器,规定对拦路抢劫和杀人的赔偿,特别值得玩味的是,法典对身体伤害尤为注意,每个伤害部位都有明确的赔偿规定,连指甲、毁容、伤口以及受伤后留下的青瘀都要按价赔偿,而涉及财产的赔偿条款却不多,也不明确。这似乎反映出,刚步入国家阶段不久的肯特人,其私有财产,除房屋、圈地和依附人员外,并不很多。同时也可能反映了在当时斗殴情况频繁发生,因此需要针对伤害程度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

《埃塞尔伯特法典》对婚姻和家庭也进行保护,在这方面主要利用宗族力量。第81条规定,一个没有生育的女人,如果丈夫先亡,她父亲的亲属将拥有她的财产和新婚礼物(m gift)。这种宗族关系还运用到其他刑事犯罪上,第23条规定,如果杀人犯逃离国家,其亲属支付一半偿命金。比宗族关系简单的朋友关系也可以得到利用,第67条规定,如果一个人的腿被打瘸了,可以委托他的朋友解决这个事端。总之,《埃塞尔伯特法典》反映的是一个等级分明、私有财产不多、宗族关系以及亲朋关系浓郁的社会,国家用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

洛西尔(Hlothhere,673-685年在位)和埃德里克(684-686年在位)法典反映的社会状况,比埃塞尔伯特时期有一定的进步。可能随着定居的进展,邻里之间互相熟识,社会稳定发展时,会有一定的诚信存在,因此法典对证人有特殊的要求:

如果一个自由人偷了一个人,假使被偷者回来作为告密者,他应当面指控;如果能做到,贼应证明自己无罪。任何一个被控告的人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由证人,其中至少一个证人来自他自己所属的村庄。如果他不能这样做,他必须尽其所能进行赔偿。 (Hlothhere and Eadric,5.)

证人之一必须来自被告自己的村庄,这种证人熟悉情况,因此更有说服力。在涉及财物是否赃物的经济纠纷中,财物的拥有者应提出2到3名值得信赖的证人,或让国王在地方上庄园的总管作证人;他可以到国王的住所说明谁将此财物卖给他,如果做不到,就要和一个证人或王室庄园总管在祭坛上宣布:大家都知道他公开购买了属于他的货物。这反映王室庄园总管在纠纷裁决中具有诚信担保、公正仲裁的作用。《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也暗示了法官、法庭的存在,第15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自己家里款待了陌生人3天,而陌生人伤害了其他人,主人要么将陌生人送交法庭审判,或替他赔偿。这种肯特的法庭未必在室内,许多审判是在露天集会上举行的。在地方上,人们交往的场合是共同饮酒的大屋,

如果在人们饮酒的地方,一个人夺去另一个并没有冒犯行为的人的大杯,按照既定的习俗,他应支付1先令给房主,6先令给被夺去大杯的人,12先令给国王。 (Hlothhere and Eadric,12.)

举行饮宴的地方被称为酒屋(winehouse),是村民们聚会的地方,坎贝尔认为,这种酒屋“可能更像是村庄的大厅而不是一个酒馆,它履行着法庭的功能”。

他还说:“各层次的社区和社团通过喝酒的方式建立的密切联系、庄园大厅中的盛宴,以及非常重要的商人协会,可能都为同阶层的人提供了喝酒的机会。从威斯敏斯特大厅到庄园大厅或村庄啤酒馆,英国社会逐步清晰化,人们通过喝酒而彼此联系起来。”他强调在探讨英国宪政的起源时要关注这种交往。

威特雷德(Wihtred,690-725年在位)的法典是在一个贤人会议上公布的,内容主要相关于婚姻、斋戒和教会的内部管理,但也反映了一些社会治理的信息,比如第2条规定,违反教会和平的罚金,同国王的一样,是50先令,可见教会的和平与国王的和平同样重要。第16条规定,主教或国王的言辞,即使没有誓言支持,也被认为毋庸置疑。另外一些规定也很有意思,比如第25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杀死正在偷窃的人,他不必偿付罚金;第28条规定,如果一个陌生人从远方来,他远离大路,既不高喊,也不吹喇叭,他应被认为是一个贼,可以被杀死,或者交赎金。

类似于肯特的三部法典,威塞克斯国王伊尼(Ine,688-726年在位)制定的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当时许多重要的资料。法典第6条,对在上至国王下至纳税人的房屋里打斗的人,做出不同的财产处罚;即使在户外或饮酒时打斗,也要交罚金。其次,法典用大量条文惩罚偷盗和抢劫,比如第7条:如果全家知道男主人外出偷盗,那么全家成为奴隶,10岁的儿童即可被认为是同案犯。第18条、37条:如果一个人经常因偷窃被控告,最后用神判证明,或在偷窃时被抓获,他应该被砍掉手或脚。第16、21、35条:杀死一个盗贼,可以用誓言说明那个盗贼试图逃跑,而被杀者的亲属、伙伴和领主不可接着起誓言,不可索要偿命金,亲属还要发誓不以宿仇反对他。可是对于允许盗贼逃跑的人,第36条第1款规定:即使此人是郡长,也要被剥夺职位,直到国王原谅他。法典第13条第1款还划定:7人以下为“盗贼”,7-35人为“匪帮”,35人以上为“抢劫队”。所有这些规定似乎都反映出:在伊尼统治时期偷盗抢劫成风,国家必须加大对此打击的力度。

引人注意的是,法典中出现了军役的条款:

如果一个拥有土地的贵族疏忽了军役,他应支付120先令,丧失他的土地。不拥有土地的贵族应支付60先令;普通人因忽略军事服役应支付30先令的罚金。 (Ine,51)

肯特的三部法典中没有出现军役的条款,这似乎反映出威塞克斯的军役制度已经更加完备,而且更加重要。

阿尔弗雷德大王的法典强调避免暴力,比如:

一个人若知道他的对手居住在家,在向他索要正义之前,不应诉诸暴力。

如果他有足够的力量包围他的对手,把他围困在房屋内,他应使他在那里停留7天,如果他的对手愿意呆在他的住房里,他不应与他作战。如果7天后,他愿意屈服并交出武器,他可不伤害地控制他30天,将他的状况向他的亲属和朋友发送正式的通知。

然而,如果他逃到教堂,如我们上面已宣布的,教堂的特权应得到尊重。

然而,如果他没足够的力量在房中围困他的对手,他应骑马到郡长那里寻求帮助。如果郡长不愿帮助他,在诉诸暴力之前,他应骑马到国王那里。(Alfred,42,42.1-3.)

关于教堂的特权《阿尔弗雷德法典》是这样规定的:

我们授予每一个由主教祝圣的教堂有庇护权:如果一个被敌人追击的人,步行或骑马到达教堂,如果尽管饥饿他仍能活着,那么7天之内他不应被拖出,除非他自己出来战斗。然而,如果任何人确实试图把他拖出,那是因为他侵犯国王的保护而丧失应得的金额,侵犯教堂的庇护而丧失罚金,——如果在这样的地方他抓住一个以上的人,他应丧失更大的金额。 (Alfred,5.)

《伊尼法典》中关于教堂庇护权的规定是这样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死刑的人,他逃到教堂里,他的生命应被赦免,他应支付赔偿,如同法律决定命令他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鞭打的人,自己逃到教堂里,他应免于鞭笞。 (Ine,5,5.1.)

比较两部法典关于教堂庇护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伊尼法典》中的教堂庇护权主要针对可能遭受死刑的人、或可能遭受鞭打的人,他们逃到教堂,可以保住生命或免于鞭笞。《阿尔弗雷德法典》主要针对遭受敌人追击的人,如果他们逃入教堂,任何人不能闯进教堂把他们拖出,违者处以罚金。如果逃到教堂的人自己愿意屈服,向追击他的人交出武器,那么他的敌人可以控制他30天,向他的亲属正式通告他的处境。这样规定是为了将暴力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国王的保护(king''s mund)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埃德蒙第二法典》第6条,对违反国王保护和袭击别人房屋的处罚是丧失所有财产,其生命由国王定夺。《克努特第二法典》将侵犯国王的保护和袭击别人的房屋,规定为支付5镑的赔偿,虽然处罚减轻了,仍表明对这两种犯罪的重视。该法典还把侵犯国王的保护扩大到侵犯大主教或王室成员的保护,及侵犯教区主教或郡长的保护,其支付的赔偿分别是3镑和2镑。

关于国王的保护,《埃德蒙第二法典》做了详细的阐述:

当权者必须停止家族仇杀。首先,按照公共法律,凶手应向他的辩护人交保证金,辩护人交给被害人的亲属,凶手应向亲属作出赔偿。

之后,被害人的亲属向凶手的辩护人交保证金,凶手可以在安全的行为下接近(被害人的亲属),承诺支付偿命金。

……

当做完这些时,国王的“保护”应被建立。

可见,国王的保护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适用于有权势者之间的家族仇杀,由凶手的辩护人做中介,在双方都提供保证金之后,国王的保护得以建立,凶手于是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偿命金,从而避免家族仇杀的进一步扩大。在国王的保护中,国王本人并不在场也不直接干预,但国王通过立法确定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与国王的保护相比,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更有意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条规定:“国王的和平应继续保持,按照在他祖先时代以最高的标准被遵守,因此破坏他亲自建立的和平不能通过支付赔偿而得以赎罪。”该法典还将国王的和平向下延伸,如破坏五堡法庭的和平需赔偿1200银币,破坏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和平赔偿600银币和100银币,破坏啤酒馆的和平,如果有人被杀需赔偿6个半马克,无人被杀赔偿12欧尔(ore)。

与国王的和平相连的是目无法纪。《克努特第二法典》第38条规定:“目无法纪在任何时候都不许可,然而在神圣的季节和神圣的地点,必须采取特别的注意避免它。”该法典对目无法纪制定了罚金,一个人的等级越高,因目无法纪而受到的处罚越严厉。国王的和平还扩展到对前往集会和离开集会途中的保护,《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2条规定:“我的愿望是每个人在前往集会和离开集会时应有权被保护,除非他是一个臭名昭著的盗贼。”有中国学者指出,国王的和平是不断延展的,“在保护的地域上,先前‘王之和平’仅局限于王宫与王的行宫等少数地方,这时扩大到教堂、圣地、公共会场或法庭,以及往返会场或法庭的道路上”。

除了“国王的保护”及“国王的和平”这样一些抽象的概念,国王还会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保证其意志被贯彻。首先,国王会派人出席贤人会议,或派人将自己的意见通告贤人会议的参与者。《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第10条反映:内府成员埃尔夫赫亚·斯泰布(Elfeah Stybb)和布里特诺思(Brihtnoth),应国王的要求,出席在桑德斯菲尔德(Thundersfield)举行的贤人会议;在那次会议上,所有成员都承诺:每一个郡的郡长都须从自己的郡得到保证,保证遵守国王及其顾问们通过的法令。其次,国王会运用行政手段,使法律的副本广为传布,如《埃德加第四法典》第15条提到:法律的副本被大量制作,由埃尔夫希尔郡长、埃塞尔温郡长向各个地方发送,使穷人和富人都知晓。第三,国王还会动用武力保证法律的执行,《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第9条命令索凯尔伯爵将作恶者缉拿归案,第10条则说明,如果索凯尔力量不足,则可以联合他自己和国王的力量,将罪犯从国内驱逐或制伏。最后,用罚金做手段,维护社会稳定,比如《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第1条第14款规定:任何以特许状的形式持有土地的人,如果他们犯罪,应向国王交纳罚金;《克努特第二法典》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在威塞克斯和麦西亚,侵犯国王的保护、袭击他人的房屋以及忽视军事服役,要向国王交纳罚金。

与国王的司法权相连的是私人的审判权,也就是教会和世俗领主拥有的审判权。马克垚认为领主司法权“最早的形态当不是国家权力的分赐,而是社会自然形成的一种职能”,是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社会中血缘宗族关系和领主——臣属关系的一种混合。洛因承认领主对家臣的管理,但他更强调制度的因素,认为“在10世纪之前,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一个世俗的领主拥有一个正式的法庭”。10世纪中期,教会和世俗领主从国王那里接受审判权,似已成为习俗,在特许状中,其常用的表达方式是sake and soke,“sake”的意思是争端,"soke"的意思是寻求一个领主或一个集会以解决此项争端,所以这一词汇的意思是给此地的受地者以司法权。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多数拥有私人审判权的法庭被认为是百户区法庭或一组百户区的法庭,在教会地产上尤其如此。例如,彼得伯勒修道院对剑桥郡(Cambridgeshire)北部和北安普顿郡(Northamptonshire)的广阔地区拥有司法权,贝里圣埃德蒙兹(Bury St Edmunds)修道院对萨福克郡8?个百户区拥有司法权。但这种私人审判权的授予会不会引生欧洲大陆的所谓“封建革命”(feudalrevolution)呢?洛因认为,这类审判权对于维护地方社会稳定是必需的,但国王对这些权利十分关注,不会将其轻易授予私人或组织。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司法权被广泛授予,“与其说是蔑视国王的权威,不如说是有效法律管理的来源”。由修道院院长或他的随从轮流主持的法庭,不是由修道院院长自己的人(比如他的封臣举行)参加,而是由从邻近地区抽取的人参加,因此“这种授予背后的原则不是封建的而是地域的”。戴尔将英法两国进行比较,认为“英格兰的权贵不享有海峡对面伯爵和公爵享有的私人司法权,那种司法权允许他们行使一系列王室权力,从死刑到铸币。英格兰人被授予较小的司法权,称之为‘sake and soke’”。总之,学者们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是不存在欧洲大陆所谓的“封建革命”。其原因除了授予的司法权较小之外,有的学者还认为,“王权的力量和反对丹麦人政治行动的性质导致英格兰的统一,使私人司法权最坏的滥用得以避免”。“单独的执行力量,通过有财政前提的郡守集中表现,阻止百户区退化为主赐的机构。”戴尔也认为像“封建革命”这样极端的分权形式,“在英格兰由于国王对郡区的持续控制而得以避免”;“英格兰的贵族缺少私人城堡,作为主要的防御工事,堡垒系统牢牢地保留在国王手中”。巴克斯特(Baxter)则强调法律的因素,在诺曼征服前,领主司法权在英格兰缺失,因此没有出现像欧洲大陆那样的封建无政府状态。有中国学者认为:在英格兰,诺曼征服后,“贵族的领地不但数量少,而且分散在各地。这种状况使得英国的贵族很难像法国贵族那样割地自守、称霸一方。这就决定了英国的任何一个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贵族们通常采取联合一起集体与国王斗争的方式。而且,由于贵族无望建立地方独立王国,于是,他们便把争取限制王权,强迫国王按照法律和习惯行事奉为集体斗争目标”,由此导致《大宪章》(Magna Carta)的产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贵族私人司法权的弱小,可能也影响到这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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