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政治法律制度(2 / 2)
村镇居民划分为十户组(tithing),设十户长(tithingman)一职。十户组的起源十分模糊,它最初可能是一种自愿组成的乡村互助组织,为维持治安和防范盗窃而组建,后来得到官方的认可而确立下来。埃塞尔斯坦曾发布一部有关十户和百户的条例,作为其正式法典的补充,该条例规定:自由人划分为十户和百户,每十户设一个十户长,负责管理其他九户并征收税务;百户长与10位十户长一起掌管百户区财政。十户组也召开会议,但无固定时间,多是选在人们方便的时候。克努特时期曾颁布过一份法令,该法令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超过12岁还没有纳入到十户组和百户区,那么他的辩解权以及他的偿命金都不被承认;只有入了百户、十户才能获得各项权利,因此,加入百户、十户对自由民而言意味着权利得到了保证。
十户组要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犯了法不到百户区法庭受审或者不改过自新,十户组要对此负责,还要在百户区法庭上受罚款,因此十户组的主要功能是对居民进行监督,保证民众遵纪守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十户制没有覆盖诺森伯里亚地区,威尔士边界各郡也没有这种组织。至1066年,英格兰的绝大多数地区都有十户组,通常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监管,当时,治安法官还收取一种叫“十户便士”(the tithing pennies)的钱作为其监管十户的薪酬。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尽管英国的地方行政管理还比较粗糙,军事、行政、司法各职能交叠,地方长官作为国王的代表或属下小吏在各地兼职且并无专司,但以郡区、百户区或邑区、村镇所构成的地方组织仍然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的发展和演进也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国王统治能力总体增长的关键组成部分。在各级地域组织中,郡制是最主要也是最持久的,虽说它的建制还不完备,但它为诺曼征服后的英国提供了地方统治的有效模式,郡区会议、郡守和其他郡制传统,都是盎从格鲁撒克逊时代流传下来的珍贵遗产。
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征服的过程中,英格兰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也随之产生了。早期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主要是部落的习惯法,它是日耳曼传统习俗与英格兰社会生活相结合的产物,在入侵英格兰的过程中,成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由于受到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保留了很多氏族部落的残余,如血亲复仇、神明裁判及决斗等,各王国的习惯法甚至相互矛盾,不同地域和部落的民众根据所处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衍生出不同的习惯制度,呈现出分散和地域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王国之间的兼并与融合,各地习惯法也渐趋融合,内容也不断丰富,仍旧依照习惯案例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实施判决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也不利于王国的统治,因此就有了将从前约定俗成的惯例、规范记录下来以作同类案件参照的需要。6世纪末基督教传教士开始进入英格兰,他们在使盎格鲁-撒克逊人皈依基督教的同时,也把欧洲大陆的教会法观念和立法技术带入英格兰,推动了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成文发展。
这个过程开始于6世纪末,从这时起到1018年颁布《克努特法典》,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共编纂过11部成文法,分别为:《埃塞尔伯特法典》(The Laws of Ethelberht)、《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The Laws of Hlothhere and Eadric)、《威特雷德法典》(The Laws of Wihtred)、《伊尼法典》(The Laws of Ine)、《奥法法典》(The Laws of Offa)、《阿尔弗雷德法典》(The Laws of Alfred)、《长者爱德华法典》(The Laws of Edward the Elder)、《埃塞尔斯坦法典》(The Laws of Athelstan)、《埃德蒙法典》(The Laws of Edmund)、《埃德加法典》(The Laws of Edgar)、《埃塞尔雷德二世法典》(The Laws of EthelredⅡ)。在这些法典中,前3部为肯特王国所制定,《奥法法典》是麦西亚王国颁布的,其他几部都出自威塞克斯王国。
《埃塞尔伯特法典》是英格兰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为6世纪末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所颁布。该法典主要依据贤人会议的意见汇编而成,几乎全部是刑法条文,关注的是如何制止暴力。面对于弥散整个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血亲复仇”,该法典以偿命金(wergild)制度对暴力伤害他人和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制定了比较统一的赔偿标准,贵族的偿命金为1200先令,国王亲兵的偿命金为600先令,刻尔(ceorl)的偿命金是200先令,奴隶只有60或50个先令。该法典还规定对破坏“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的行为进行惩罚。法典第3条规定:“当王在某人舍中饮酒时,若有人在那里作恶,则对之处以两倍罚金”;“凡杀害自由人者,须付50先令罚款于国王,因国王失去了臣民而受损”。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偷盗教会、主教或者其他神职人员财产的惩罚和赔偿。可以看出,法典旨在保护国王、教会和公社社员刻尔的私有财产和利益,维护刚刚产生的封建依附制。694年,威塞克斯国王伊尼颁布了《伊尼法典》,这也是早期盎格鲁-撒克逊的重要法典。这部法典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现保存76条。《伊尼法典》借鉴了肯特王国同时期的法律,相比《埃塞尔伯特法典》,则更加详细、更加成熟。《伊尼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增强了国王在法制生活中的权威,如该法典第6条规定:假如有人在王室打斗,应受罚使其丧失全部财产,且国王决定是否给予他死刑。第23条规定:假如某人杀害外来人,国王应拥有其赎罪金的三分之二,如果他没有亲属,国王应拥有二分之一。第45条规定:擅自闯入设有防卫的王室及其宅地,应赔偿120先令。该法典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维护教会的权威,对履行宗教义务做了相关规定。《伊尼法典》第2条规定:孩子出生后30天内必须受洗,否则监护人应受罚30先令。第4条规定:在圣马丁节,教民应缴纳教堂费用,否则罚款60先令并支付12倍应缴纳的教会税。第6条第1款规定:假如任何人在教堂斗殴,他须支付120先令的赔偿金。此外,该法典还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封建地租的内容,比如规定“每十海德的食物租为:10大桶蜂蜜,300条面包,麦酒12安蒲,淡啤酒30安蒲,两大条牛或10只阉羊,20只母鹅,10块干酪,1安蒲牛油,5条鲑鱼,20磅饲料和100条鳗鱼”。总体而言,《伊尼法典》是盎格鲁-撒克逊法典的进一步发展,反映了封建社会初期的英格兰社会风貌。
阿尔弗雷德大帝组织编定了著名的《阿尔弗雷德法典》,该法典是在继承盎格鲁-撒克逊先王诸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为此阿尔弗雷德说:“现在,我,国王阿尔弗雷德编纂法典,下令将先王遵奉的且本王赞同的诸法汇编成册。”《阿尔弗雷德法典》的正文由120条构成,其中包括《伊尼法典》以及其他前代国王的法典内容。在所有遗留下来的手稿中,《阿尔弗雷德法典》都把《伊尼法典》作为附录,而阿尔弗雷德添加的部分仅为43条,由此可见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继承性和延续性。该法典对触犯“国王的和平”的人予以重罚,可以将其处死或交纳罚金,即使逃脱也不能免除。如《阿尔弗雷德法典》的第4条规定:谋害王命者杀,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在王宫战斗中抽出武器,则其生死由王决定。由此可以看出,阿尔弗雷德时期王的权威得到进一步强化。该法典包括与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规范,如专门列出了对作伪证的惩处规定。虽然该法典也有关于土地、节日聚会等民事法律方面的条文,但总体来讲依然是一部刑法典,有关民事方面的条文很少。与《伊尼法典》相比,《阿尔弗雷德法典》编定于英格兰统一国家的形成时期,所以更完整、全面地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人向封建制度转变的社会状况。
《埃德加法典》是埃德加国王在位时制订的一部法律,该法典只有9条,主要是关于当时的基层政权——百户区会议的法令。主要内容为:百户区会议每四周召开一次;百户区处理盗窃案件,盗贼不仅要物归原主或等价赔偿,还要将其剩余财产上交百户区和领主;百户区对不参加百户区会议者应处各种惩罚;百户区及十户组在处理无主家畜的归属时如何予以证明等。
除以上诸法典外,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还有一部较为特别的法典,即《克努特法典》。1018年,克努特在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坦(Wulfstan)的协助下,制定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克努特法典》,该法典融合了北欧的习惯法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特点,对犯罪、侵权、关税及补偿金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集二者法律文化为一体。
但总体而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立法水平都比较低,成文法只是对各种习俗、惯例与判例的收集、分类和整理,是具体法律条文的堆砌,缺乏一般的抽象原则,因此这时期的法律编纂工作并不是后世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立法技术也很不成熟,法典内容杂乱无章,编排体例也没有逻辑,内容也比较单调,多以调整刑事法律关系为主,缺乏有关民法的规定。尽管如此,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典的制定,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习惯法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速了各地区法律的融合,缩小了不同地区法律间的差异,为诺曼征服之后出现一部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奠定了基础。因此,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的制定是英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也形成一系列司法机构,主要由中央司法机构、地方法庭和领主法庭等构成。
中央司法机构是贤人会议,它协助国王制定、颁布法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诸成文法的制定都离不开贤人会议,694年,威塞克斯国王伊尼与“所有长老和贤哲协商后”制定了《伊尼法典》。695年,肯特王国《威特雷德法典》的序言称,该法典是由“教俗贵族参加的会议制定并经众人同意的”,序言中提及的人物有威特雷德国王、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罗切斯特主教等。《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前言称:这些法律由国王“出示给贤人会议,他们一致同意应认真遵守”。《埃塞尔雷德二世法典》和《克努特法典》也都是在贤人会议上商讨制定并通过的。
贤人会议的另一个法律职能是受理和审判各种讼案,特别是涉及国王及贵族等级的重大案件。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唯一的中央司法机构,贤人会议在当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埃德加统治时期,有人因犯盗窃罪被贤人会议处以没收财产惩罚,其妻通过坎特伯雷大主教邓斯坦向国王请求宽恕,埃德加国王却表示爱莫能助,理由是“我的贤人会议已经作出判决”。“忏悔者”爱德华时期,大贵族戈德温反叛一案也是经贤人会议判决的,戈德温是爱德华国王的岳父,其家族权势显赫,5个儿子都是各地伯爵,其家族占有全国土地的2/3.1051年,戈德温辖下的领民与诺曼贵族布洛涅伯爵尤斯塔斯的侍从发生冲突,致多人死亡。爱德华国王命令戈德温严惩肇事领民,戈德温不从命,反而纠合附庸扈从,与国王分庭抗礼。爱德华召开贤人会议,经议席审判,将戈德温褫夺法律保护权,没收其全部财产,流放国外。翌年,戈德温借助外国军队卷土重来,与国王军队对峙于伦敦城下,内战一触即发。为避免内战,贤人会议宣布取消原判,无条件归还戈德温家族的财产,并将一批得宠于国王的诺曼廷臣逐出王廷。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法庭包括郡区法庭、百户区法庭和村镇法庭。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各郡区无论大小都设有郡法庭,通常每年开庭2-3次。埃塞尔斯坦之前,郡区法庭由郡长主持;埃塞尔斯坦设立郡守后,郡守逐渐代替郡长掌管一郡的军事、财政与司法,因此郡法庭改由郡守主持。最初,凡是居住在郡内的自由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法庭或参与诉讼审判;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该项权利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在一起,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出席法庭。即便这样,理论上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仍然十分庞大,因为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主和自由农民都属于自有土地持有人。但由于出席郡法庭是一种义务,一切费用需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各种理由逃避出席义务,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尤为普遍。因此,实际出席郡法庭的人数往往不过百人。此外,作为一项习惯特权,教俗大贵族往往不亲自出庭,而是委派总管代劳,总管因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具有组织才能和处事经验,所以在法庭上往往处于主导地位。
各百户区设有百户区法庭,由百户长主持,大约每四周召开一次。百户区法庭是一个开放法庭,经常在古代召开民众大会的地点召开,如10世纪的百户区法庭召开地点经常是一个古代的大坟丘或者大土堆,这可能是盎格鲁-撒克逊在异教时代召开民众大会的传统地点。
百户区法庭受理有关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争端、契约纠纷、侵权行为等民事案件,以及盗窃、抢劫、凶杀等刑事案件。为维护地方安宁,打击盗窃是百户区的主要任务,据埃德加国王时期的《百户区法令》(Hundred Ordinance)规定:凡偷窃者除将盗窃财物归还原主外,偷窃者本人的财产也要没收充公;百户区内的居民都有义务追捕盗贼,拒不履行义务者应处以罚款。百户长尤其要严打偷盗行为,懈怠疏忽者要处以巨额罚金,违反百户区法令者也要被施以惩罚。参加百户区法庭的多为区内的塞恩、神父以及每村4名代表。和出席郡法庭一样,百户区法庭的实际出席人数也往往少于理论上出席的人数,在多数情况下,参加者往往只有数十或十几人。
埃塞尔雷德时期,百户区法庭实行观审制度,即由12名塞恩与国王的郡守一同观审,由被称为里长(reeve)的地方小吏主持审判。在作出判决的时候,12位观审者要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如果判决结果达不到全体一致,则采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即12个人中至少要有8个人一致,但少数派一方每人要付一定数额的钱。这是英国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多数判决的效力,百户长和十户长则负责审查证据。
10世纪后期,国王多次下令加强百户区会议的职权,诉讼当事人必须亲自或派代理人出席百户区会议,包括主教、伯爵等贵族。至10世纪末、11世纪初,大量的地方行政、财政、司法事务是在百户区会议上处理的。克努特时期,为了保证起诉人能够出席法庭,也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如对不出席法庭者施以重罚,而对于那些来参加法庭的人还要给予特殊的安全保护。
村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的基层社会组织,设有选举产生的村长和村镇会议。村镇会议即为村镇法庭,由全体自由村民组成,不定期召开,负责处理村镇公共事务,也处理轻微的不法行为,调解居民纠纷。这种法庭司法方面的权限很小,大多只处理关于盗窃牲畜以及其他的盗窃案件。在对窃贼的审判中,人口稀疏地区的每十户要选出一个人,人口稠密地区每两个十户选一个人组成法庭。
盎格鲁-撒克逊后期,英格兰出现了封建法庭。自10世纪中叶起,国王在册封土地的时候,常常把封地连同封地上领民的司法管辖权及司法收益权一起授予封臣,英格兰逐渐出现了建立于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础上,以实施封建法和维护封建法权关系为职能的封建法庭。
凡是接受国王封地的教俗贵族均可在领地上设立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前者由领地上的自有土地持有人组成,采用封建法审理案件,用以调整领主和封臣、封臣和封臣之间有关债务、契约和抵押等方面的民事案件;后者由庄园上的维兰组成,采用庄园习惯法,主要审理涉及维兰封建义务或维兰之间的债务、契约、土地转让等案件,以及与池塘、牧场、林地等使用权相关的民事案件。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大约每3周召开一次。11世纪,《克努特法典》规定:国王可以把相关于擅入民宅、伏击、疏忽军役义务等刑事案件的司法审理权赐授给大封建主,把相关于盗窃等民事案件的司法审理权赐授给小封建主。
封建法庭一般不受国王干涉,具有较大的独立性。领主在其所辖的领地上,享有广泛的领主裁判权,每一个领主都有权主持法庭,对他的封臣和佃农实施司法管辖权,在某些领主法庭上,还有对当场被抓获的窃贼的死刑管辖权。
总体来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各级司法机构有如下特点:首先,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并未分离,御前会议、郡区会议、村镇会议等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行政会议与法庭重叠。其次,没有专职和专业的司法人员,国王法庭由贵族组成,各级地方法庭由自由人组成,他们在法庭上既充当公诉人又充当审判官,案件判决遵从出席者一致的原则,作为法庭主持人的郡守、百户长不得参与判决。此外,当时各级法庭并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任何一级法庭做出的判决即为结案,一般不得上诉,不服判决可另行立案重新起诉。最后,地方司法机构的司法管辖与当时的行政管辖一样,都带有明显的地域特征。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各类司法机构逐渐形成相对固定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起诉、应诉、验证、宣判四个程序,各级法院的审判程序都基本类似。
起诉,即由原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权利诉求,法庭受理后通知具体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原告须亲自出庭并负责将被告扭送到法庭。在法庭上,原告要首先向法庭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真实可信,然后正式提出控告,并且遵循谁指控谁举证的原则。9世纪后,法庭取消了由原告扭送被告到庭的作法,改由法庭直接传唤被告出庭,违抗法庭传唤者被处以罚款。
应诉,即被告对原告的指控做出自己的陈述,在陈述前也要向法庭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真实可信,若被告在受到严重的刑事犯罪指控时保持沉默,则被判为败诉。
验证,即原告、被告分别陈述后,由法庭负责检验证据的真伪和有效性,以具体的审判方法或验证方法判定罪责。
宣判,即法庭根据验证结果作出判决,并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并保证执行。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处罚多为逐出法外(outwry,意即不受法律保护)、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其中罚款是最常见的惩罚。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规定了不同伤害类别的定价:一英尺的伤口,若在头发下面付1先令罚金,在脸上付2先令;失去耳朵付30先令。若与邻人妻子通奸,其所付罚金需让邻人足以再买一个妻子。除以上处罚外,还有肉刑,包括砍去手脚、鞭刑、宫刑等。当时也有死刑,但不常使用,只适用于重大的犯罪,多为砍头、绞刑、火刑等。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很少判处犯人监禁,因为开办监狱、关押犯人的费用是沉重的负担。
法庭的审判方法包括证人誓证法(witness)、公证昭雪法(purgation)、神判法(ordeal)和司法决斗法(duel),这些方法应用于验证程序阶段。
证人誓证法,即由诉讼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一定数量的证人,通过证人的证词来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言辞是否真实可信。证人的数量及其社会地位直接决定验证的结果,一般来说,证人越多,证词的效力越大,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被告无罪证人多至三百人。”同样,证人的社会地位越高,证词也越有效力,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一个贵族的证词等于6个普通自由民证词的价值”。
公证昭雪法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其做法是由被告面对一定数量的公证人重新陈述自己无罪,若2/3的公证人认为他品行端正,誓言可信,其答辩即为有效,而原告则败诉;否则,被告就有罪。公证人的数目一般为12人,特殊案件可达36人或48人。最初,公证人由被告从自己的邻居中挑选,“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由法庭直接指定公证人。
神判法起初是古代日耳曼人的审判方法,后来与基督教信仰融为一体,该法多用于刑事案件,偶尔也用于民事案件。神判法有热铁法、热水法,冷水法等多种方式,据说热铁适用于贵族,热水适用于平民,在采用这些方法之前,滚水和烙铁都须经过反复的祈祷、斋戒、驱邪。实行神判法时须有神职人员在场,而且也要在固定的地点,一般在教堂,审判应在周六进行。热铁法是由被告手持烧红的铁块前行至一定的距离,然后当众将灼伤的手包裹起来,3天后打开检验伤势,根据手上灼伤溃烂的情况判断其是否有罪。还有一种热铁法是让被告人在炽热的铁犁上行走,然后判断其是否有罪。“忏悔者”爱德华的母亲诺曼底的埃玛因为被控与温切斯特主教有奸情,法庭让她赤脚在烧热的铁犁上行走9步,然后验伤判定她是否清白。热水法与热铁法大致相同,就是以手持石插入滚水达一定深度,然后当众包好伤口,三天后验伤判定是否有罪。冷水法就是将被告捆住一只手和一只脚扔入水中,如果浮上来则被认为有罪,沉入水中则为无辜。神判法一般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的,谈不上公正,但是能对刑事犯罪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司法决斗法是古代大陆欧洲普遍使用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引入英国。当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相持不下时,一方提出决斗,另一方表示同意,法官便命令双方以武力决斗,确定决斗的时间、地点和武器种类,经双方保证人到场公证后开始决斗,直至一方战死或投降服输。妇女、教士、病人,老人可以雇佣他人代替自己决斗,因此这种方法更有利于豪勇者。由于教士的反对,决斗法曾被废除,但由于伪证成风,又不得不一再恢复,最终司法决斗法成为审判的一种方法。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诉讼程序不仅简单落后,审判方法也原始、荒谬,充满了神秘主义。由于缺少科学理性的证据核查程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么只看证人的多少,要么求助于神判,因此判决结果很难有什么确定性。
总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英国法律制度的草创时期,存在着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法律不统一、程序简单、方法原始等弱点。但是与同时期西欧其他国家相比,英格兰已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较为完整的司法体系,对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